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康鳴恩、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康鳴恩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與相對人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人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87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943元(計算式:19,414元×2/3=1 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71元(計算式:19,414元-12,943元=6,471元);聲明第二項 為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1,891,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81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81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等為證。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