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宋燕玲、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燕玲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