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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 原告
    林麒賓
  • 被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青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6,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60元,尚未繳納,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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