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邦郡、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庭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王邦郡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蝦皮線上購物商場(下稱蝦皮購物)販售Baseus倍思之產品,卻遭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8日即陸續向 蝦皮購物不實檢舉,致原告所販售之產品全數被以「由於權利人主張商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為由下架,蝦皮購物所指之權利人即為被告,然經原告透過蝦皮購物提供之被告聯繫方式與被告聯絡,均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究竟侵害被告何智慧財產權,被告不僅對原告所發信件不聞不問,更接續向蝦皮購物反應原告侵權,致原告後續產品亦遭蝦皮購物下架,迫使原告無繼續合法販售倍思商品,致原告長久累積之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使原告之整體收入大幅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16條請求商 品遭下架後一年即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預期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蝦皮購物檢舉之照片、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22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1年1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