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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賈定睿
被告
李佳殷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告
湯進國
被告
陳春進
被告
孫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萬5,109元,及被告綠盟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被告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被告丁○○、甲○○、丙○○及乙○○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9萬8,37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萬5,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綠盟公司 )與被告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下簡稱王碧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萬46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甲○○、丁○○、丙○○、乙○○為被告(下被告與追加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並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4,425元,及其中1,468萬1,425元綠盟公司應自111年6月28日起,王碧惠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丁○○、甲○○、丙○○及乙○○應自最後一位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000元,被告均應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本件訴訟關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固定式起重機,編號12Z000000000」(下稱系爭起重機)出賣予綠盟公司,並於110年9月1日點交。綠盟公司選擇以拆除方式提領系爭起重機,乃將拆除物吊掛之操作委由王碧惠以「連人帶車」方式承攬,由雙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而王碧惠因從事起重機作業需求,向訴外人台灣才賀有限公司租用「LIEBHERR LR1350/1之移動起重機」(下稱移動式起重機),並僱用乙○○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綠盟公司則指派其員工即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另指派其員工即丁○○、丙○○負責系爭起重機之吊掛指揮。詎渠等於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在上址進行系爭起重機拆除作業,由丁○○、丙○○以將系爭起重機陸上橫樑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之方式,支撐系爭起重機,再指派訴外人洪致富及黃丁何切除陸側2支立柱(下稱門型吊舉物)後,並未確認門型吊舉物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即通知乙○○進行吊舉作業;乙○○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門型吊舉物吊舉起後,發現電腦螢幕顯示吊升荷重已達78公噸(門型吊舉物經後續切割後過磅量測後實際重量達65.72公噸),而移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為49.5公噸,斯時,移動式起重機之警報裝置不斷鳴響,已無法將門型吊舉物往上吊舉,乙○○即欲將門型吊舉物放置於地面,然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因上述超重情形致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至鄰近之原告臺中分公司廠區內,再碰撞到位在TL9列30排作業中之貨櫃起重機(即門型跨吊機C-23,下稱C-23跨吊機)駕駛室(上述事件簡稱系爭事故),致操作人員劉青山自12公尺高空墜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又該移動式起重機暨其吊舉之門型吊舉物翻覆掉落於原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租用之31號碼頭後線區,除撞擊前述C-23跨吊機外,尚撞擊原告所有之圍籬及存放於前開場地之44只貨櫃,而經臺中市政府函令TL5至TL9之22排至38排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應立即停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委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以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損害範圍。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臺中港務分公司場地31號碼頭區面積138,173㎡無法使用,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租金共24萬2,316元。⑵C-23跨吊機受損修復材料折舊後954萬3,010元,公證費5萬3,760元,共959萬6,770元。⑶移動起重機暨其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修復費用5萬6,405元。⑷44只貨櫃受損處理費用391萬3,650元,檢定費86萬6,684元,翻譯費2,400元、3,200元。⑸111年4月27日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編號CC-W-2112調查報告(即原證29,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翻譯費用2萬3,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470萬4,425元。經查,綠盟公司雖非直接執行職務,但其聘僱甲○○、丁○○、丙○○執行作業,另王碧惠僱用乙○○同時於現場作業,因均未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荷重,及吊舉對象之實際重量,致移動式起重機傾覆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綠盟公司與王碧惠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又綠盟公司、王碧惠分別為拆除吊掛系爭起重機作業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綠盟公司於拆除作業進行前,未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王碧惠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行為已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故關於綠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91之3條規定,王碧惠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3條規定,甲○○、丁○○、丙○○、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0萬4,425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4,425元,及其中1,468萬1,425元,綠盟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王碧惠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丁○○、甲○○、丙○○、乙○○自最後一位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000元,被告均應自「民事準備(四)狀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綠盟公司則以:

⒈綠盟公司將系爭起重機吊運工作發包給王碧惠承攬,應由王碧惠及乙○○作專業決定及擔負完全責任。綠盟公司已對王碧惠所提供之起重機,及操作員所進行之起重機吊運過程之定作及工作指示,均依其專業技術為據,並無未盡定作人注意義務之情,並無過失,且王碧惠亦違反與綠盟公司間之約定,僅提供承重不足之「300T履帶式起重機」,綠盟公司並不知情;又綠盟公司人員見乙○○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似無法負荷吊舉物重量而開始晃動時,即鳴笛警示及提醒應盡速停止吊掛作業,惟乙○○知悉超重卻仍執意執行吊運工程作業,致生系爭事故,均與綠盟公司無因果關係。另綠盟公司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且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拆卸吊掛移動式起重機之人並非綠盟公司,故無民法第191-3條規定之適用。另協調會議記錄僅為當初兩造商談過程,無從作為認定綠盟公司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⒉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及中華海事檢定社所出具公證報告內容之證明力。關於①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所列租金而受有損害,系爭區域顯非無法使用,並無須繳交租金卻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②C-23跨吊機遭撞擊受損部分:否認原告受有如原證9所示之損害,原證9所示之維修項目,係依原證11檢定報告書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惟二者所列項目不同,且檢定報告書所列損害項目僅由該公司人員以「目視」為勘查結果,是否全為系爭事故所致有疑;跨吊機使用年限僅5年,原告無從以15年計算折舊金額;另公證費5萬3,760元非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③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所生修復費用部分:否認原告受有如原證12所示之損害,所列維修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依原證30第64頁記載,顯未扣除鋼絲網圍欄的成本費用,且經比對原證13第2頁記載維修費用4萬8,319元,原告主張5萬6,405元不合理;另原證30並無紀錄圍籬之毀損情狀,或相關佐證照片,中華海事檢定社是否真有實際勘查、調查有疑,也無從遽認維修費用為4萬8,319元。④因44只貨櫃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是否已實際支付上開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先說明;且關於受損貨櫃及其所裝載貨物之所有人並非原告,原告就所主張其因貨櫃受損而需搬移貨櫃並將貨櫃內貨物運送至受貨人所需支出之整理及相關機具人力處理費用,無非係原告自己為履行其與該貨櫃(貨物)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義務,並非本案被告回復原告損害之合理必要費用,另檢定費、翻譯費,亦非本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中華海事檢定社未檢附其估算起重機、其他機台器具之使用費用、人力費用與貨車運費之計算標準及資料,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毫無憑據,且原證13公證報告書亦未記載綠盟公司人員有參與調查過程,無從將該調查報告書作為原告損失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碧惠則以:依職業衛生安全法第1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告顯非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人,且其所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損害,亦非上開法規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原告請求其支付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場地租金24萬2,316元,係屬「使用收益權」受侵害,屬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原告本有依約繳納場地租金租金之義務,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損害,原告給付場地租金之義務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泓金企業社開立之整修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支出C-23跨吊機受損請求回復原狀之維修費;至於原告請求圍籬修復費用部分,僅提出訴外人元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未證明該圍籬受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關於原告請求其44只貨櫃受損害部分,僅提公證報告,然其上並未記載該44只貨櫃確有受損、受損狀況及受損之原因等,且公證報告記載之費用僅為估算,尚難據以認定其估算確為所需之費用,其餘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綠盟公司及乙○○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則以:

⒈就系爭起重機之吊運工作,係由王碧惠向綠盟公司承攬,起重機作業範圍、運搬物體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性能以及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式,均由其本於專業判斷。又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綠盟公司、甲○○不負有到場監督拆除及吊運作業之義務,不得逕認其具有過失。甲○○並無吊掛專業,亦無相關職安證照,現場僅賴王碧惠派任之人操作起重升降機進行工程,且王碧惠亦違反與綠盟公司間之約定,僅提供承重不足之「300T履帶式起重機」,當下甲○○並不知情。本件係因吊掛過程負荷超重導致倒塌,王碧惠具起重吊掛專業,應注意吊掛過程中是否有超過負重之情事卻未注意,始生本件損害,應由王碧惠及其僱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其金額,甲○○均否認。關於①場地租金部分:原證3至6,難作為承租證明,亦未見原告給付租金之收據,無從得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前無法使用之結果,不能證明有該金額之租金損失。②C-23跨吊機遭受損失部分:原證7、8、9、10、11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且原證1勞檢報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等財產損害,不能以原證11之檢定報告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另公證費非本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分類表」,C-23跨吊機應屬「0000000-00架空吊車」,應以使用年限8年計算折舊。③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所生修復費用:原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證1勞檢報告未記載原告受有此等財產損害,原告就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說明,否認原告有此損害。④因44只貨櫃受有損害:爭執原證13、14形式真正,不足證明原告之損害,另否認檢定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對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翻譯費部分係列入訴訟費用中,否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乙○○則以:

⒈原告未指出對乙○○係以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亦未依照三段論法就該法條、事實進行涵攝及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亦於同日即知悉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於112年7月18日追加乙○○為被告,惟全未提及對乙○○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12年9月6日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始主張對乙○○之請求權基礎,乙○○自得拒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⒉依職災檢查報告書所載,就事前調查、荷重、指揮負注意義務者為綠盟公司及王碧惠,並非乙○○,乙○○並無過失。綠盟公司經營廢鐵買賣標售,具拆除橋式起重機經驗且為系爭起重機拆除之規劃人及負責人,惟無配置起重機,始委由王碧惠派遣具起重機執照之乙○○等人到場協助操作起重機,而乙○○在進行吊掛作業時均位於起重機之駕駛艙內操作,無法清楚看見吊舉物之吊掛情形,亦無法查看工地狀況,無從得知吊掛作業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及門型吊舉物是否過重而有斷裂、傾倒之虞,故門型吊舉物因綠盟公司未盡事前調查、荷重之責翻覆,顯非乙○○所得預見,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

⒊乙○○係就致劉青山死亡部分,承認犯行,然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所欲保護之人,係劉青山而非原告,且原告所主張遭受使用權之損害,亦非刑法第276條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對象係雇主或事業經營人,受僱人並非規範對象,不具注意義務,乙○○非雇主或事業經營人,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安全規則保護對象應係勞工即劉青山,原告並非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原告主張遭受使用權損害,亦非其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另第191條之3亦僅針對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加以規範,受僱人或使用人均無依該規定負責之可言。

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①場地租金部分:依原證3、原證4-1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確實支付其所列租金而受有損害。依原證5,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範圍並非31號碼頭後線區之全部區域,原告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無從要求乙○○就全部租金負責,況本件勒令停工及無法復工原因繁多,未必可逕認歸責於乙○○。原證6不足證明原告無法使用承租土地期間確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②C-23跨吊機遭受撞擊損失部分:職災檢查報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財產損害,否認原證9、原證10-1,再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件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跨吊機使用年限僅有5年,另公證費並非本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③撞毀圍籬修復部分:系爭職災檢查報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損害,否認原證12所列圍籬之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④因44只貨櫃受有損害部分:爭執原證13形式真正,檢定費用、翻譯費均非本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證22仍不足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列之金額亦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丁○○、丙○○則以:意見同綠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綠盟公司向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起重機後,為進場提領,委託王碧惠共同進行起重機之切割、吊掛作 業。

⑵110年9月6日,綠盟公司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另指派丁○○、丙○○在系爭起重機上負責切割及擔任吊掛手,王碧惠乃指派員工乙○○操作額定荷重49.5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當日作業前未調查系爭起重機作業範圍及額定荷重,亦未評估系爭起重機切割後所餘門型吊舉物之實際重量。

⑶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乙○○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門型吊舉物吊舉起後,電腦螢幕顯示調升荷重已達78公噸,門型吊舉物重量實達65.72公噸,移動式起重機之警報裝置不斷鳴響,已無法將門型吊舉物往上吊舉,乙○○即欲將門型吊舉物放置於地面,然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因超重情形,致該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至鄰近原告廠區內,再碰撞到位在TL9列30排作業中之「貨櫃起重機」駕駛室,致該駕駛室破損後,駕駛員劉青山由高度約12公尺處墜落而當場死亡。

⑷丁○○因系爭事故致劉青山死亡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甲○○、丙○○、王碧惠、乙○○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出具「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僱勞工劉青山發生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⑹因系爭事故,綠盟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在31號碼頭2樓召開「31號碼頭事故賠償協調會」。

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委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並作成英文版報告號碼:CC-W-21112之調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29)。另就所屬門型跨載機TL-23即C-23跨吊機部分,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編號:CC-W-21119之檢定報告(原證11)。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是否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原告對丁○○、甲○○、丙○○、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請求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①系爭區域無法使用,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租金共24萬2,316元。②C-23跨吊機受損修復材料折舊後954萬3,010元,公證費5萬3,760元,共959萬6,770元。③移動起重機暨其「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修復費用5萬6,405元。④44只貨櫃受損處理費用391萬3,6500元,檢定費86萬6,684元,翻譯費2,400元、3,200元。⑤系爭調查報告之翻譯費用2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分別有明文。

⒉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訂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服務、綠盟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97-101頁),綠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起重工程業,而王碧惠即良泰工程行營業項目之一為起重工程業,均可認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又綠盟公司、王碧惠分別為拆除吊掛系爭起重機作業之定作人、承攬人,渠等均應明瞭從事拆除吊掛起重機作業,應注意遵守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害,應遵循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事前調查,並為適當決定事項及採必要措施,渠等卻疏未注意而有所作為。綜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1、危害告知:原事業單位綠盟企業有限公司將『台中港長榮碼頭橋式機拆除工程』交付王〇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2、共同作業管理:原事業單位綠盟企業有限公司與承攬人王〇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為進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進行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未對承攬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揮及協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5-57頁),已明確認定綠盟公司與王碧惠共同作業,惟於拆除作業進行前,並未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評估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已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⑴、⑶),其發生原因及損害範圍,亦經原告委由具有公證業務之中華海事檢定社於110年9月6日至12月8日期間至台中港第31號碼頭附近進行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英文版及部分譯文,見外放之原證29、30),是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自是違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綠盟公司既於定作或指示上與王碧惠有上述過失,又未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綠盟公司與王碧惠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綠盟公司辯稱其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無未盡定作人注意義務之情、無過失、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甲○○、湯國進及丙○○既經所任職之綠盟公司指派分別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從事橫樑吊掛作業,而乙○○經王碧惠僱請從事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系爭起重機切割後之陸上橫樑及門型吊舉物之工作,則丁○○、丙○○於拆除系爭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即應本其等職責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而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確認起重機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須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確認移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及所吊荷物之重量;另甲○○、乙○○,則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且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形式及性能等,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並確認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之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以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用正確吊掛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揭被告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進行系爭起重機拆除作業,由甲○○在場負責管理,丁○○、丙○○以將系爭起重機陸上橫樑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之方式,支撐系爭起重機,再指派訴外人洪致富及黃丁何切除陸側2支立柱後,並未確認「門型吊舉物」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支額定荷重,即通知乙○○進行吊舉作業,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甲○○、丁○○、丙○○、乙○○於共同作業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綠盟公司、王碧惠分別雇請甲○○、丁○○、丙○○、乙○○為系爭起重機拆除之共同作業,且渠等均有上開論述之過失,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綠盟公司、王碧惠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甲○○、丁○○、丙○○、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甲○○、丁○○、丙○○、乙○○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原告受損乙情,與甲○○、丁○○、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綠盟公司、王碧惠與甲○○、丁○○、丙○○、乙○○應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⒍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未提及對追加被告即甲○○、丁○○、丙○○、乙○○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直至113年1月24日書狀始為主張,則自110年9月7日起算2年,顯已罹於時效,甲○○、丁○○、丙○○、乙○○可拒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細繹上開112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其中已載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再論述追加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本院判刑確定,主張以追加被告與綠盟公司、王碧惠之關係,認追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此,縱使原告未言明適用之法條,應足認為原告已對甲○○、丁○○、丙○○、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求,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9月6日,經以核算,原告對甲○○、丁○○、丙○○、乙○○之請求權並未逾2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區域無法使用,請求自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間之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租用31碼頭後線區場地,因系爭事故,臺中市政府函令原告暫將31號後線之系爭區域停工,且存放於系爭區域範圍內之44只貨櫃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逐櫃以重機械破壞受損櫃體,並以吊車將貨櫃吊起後倒出貨物,方能由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人員進行公證,而44只受損貨櫃之最後一個貨櫃拆櫃轉運日期為110年12月8日,又31號碼頭區面積為13萬8,173平方公尺 ,每月土地租金92萬1,153元、舖面租金22萬9,487元,合計115萬640元(計算式:921,153+229,487=1,150,640),平均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3元(計算式:1,150,640÷138,173≒8.3),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計3個月又2日無法使用系爭區域(面積為238m×40m),仍需支付場地租金,故發生使用收益權損失為24萬2,316元(計算式:8.3元×238m×40m×3個月2日=242,316)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節本、臺中港務分公司租賃業務計費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0日府授勞檢字第11002310901號函、事故處初步完成貨櫃處理之時間表、臺中港務分公司中港業字第1134203620號函、空拍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測量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79-91頁,本院卷一第245-254、261、263、349-353、499-502頁)。

⑵被告抗辯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有租賃及繳納租金之事實,也無法證明不能使用之面積及時間,此部分所稱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已當庭提出契約原本為佐(本院卷二第115頁),再參前揭臺中港務分公司中港業字第1134203620號函旨說明原告向臺中港務分公司承租金額,堪認原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依上揭臺中市政府函文說明因系爭事故發生,令原告就系爭區域自110年9月6日起予以停工一節,亦足認定原告所承租之部分範圍即系爭區域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致生無法使用之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置放於系爭區域之44只貨櫃既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原告以該44只貨櫃受損之最後一個貨櫃拆櫃轉運日期即110年12月8日為停工截止日,自是合理;另查,停工之範圍已經原告丈量,又有實地測量照片佐證,則在被告未提出系爭區域之面積以供本院參酌下,本院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衡以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因系爭事故發生遭致勒令停工,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租金損害24萬2,316元,應屬有據。

⒉C-23跨吊機受損請求修復材料折舊後費用及公證費:

⑴原告主張所有之門型跨載機TL-23即C-23跨吊機,英文名稱為「Travelift Crane」,分類屬貨櫃跨載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泓金企業有限公司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書估算回復原狀費用為1,201萬8,347元,其中材料為404萬30元,另有公證費5萬3,760元等情,乃提出整修估價單、原告財產目錄、中華海事檢定社CC-W-21119之檢定報告書(原證11)及統一發票、原告財產目錄、C-23跨吊機之購買證明文件等為據(見審重訴卷第125-137頁,本院卷一第255、355-366頁)。被告則抗辯稱:中華海事檢定社無實際查證及調查,非公證、客觀之第三單位,檢定報告所列損害項目與整修估價單不同,且僅由中華海事檢定社以目視為勘查結果,是否全為系爭事故所致有疑,整修估價單所列內容亦與一般維修工資常理不符,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954萬3,010元,與檢定報告認定C-23跨吊機於系爭事故前之殘值8、900萬元不符,且原告無從以15年期間計算跨吊機使用年限,公證費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

⑵經查,中華海事檢定社成立於42年間,所營事業包含接受委託辦理有關船運貨物裝載之檢查、檢定公證、調查諮詢及設計,接受委託辦理海損理算及其他有關公證業務等(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應屬歷史悠久頗具規模之海事檢定公司。且觀上開檢定報告書,檢定過程係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所屬檢定人員,與貨櫃廠代表、肇事方代表即綠盟公司代表吳昆穎先生、公證人等實地勘驗C-23跨吊機受損狀況,因此臚列損壞範圍,認為C-23跨吊機已嚴重損毀,目前無法作業使用,建議尋求跨載機美國原廠進行維修勘估,並開立維修估價單,則縱中華海事檢定社以「目視」方式檢查,仍不失其專業能力,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欠缺客觀性。基此,原告再委託泓金企業有限公司本其專業並參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認有聘僱國外技師修復,而製作之整修估價單,應屬有據。被告質疑檢定報告及整修估價單之內容,並不可採。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C-23跨吊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C-23跨吊機必要修繕費用1,201萬8,347元,係包含材料404萬30元、工資797萬8,31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整修估價單為證,然C-23跨吊機之修復既以全新之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C-23跨吊機應屬號碼0000000-00貨櫃跨載機,其耐用年數為12年(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17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23跨吊機自購買日101年6月30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6日,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萬3,9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C-23跨吊機之修復費用應為866萬2,294元(計算式:材料折舊後費用68萬3,977元+工資797萬8,317元=866萬2,294元)。至於原告主張C-23跨吊機耐用年數為15年,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原告跨載機使用年限列表等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惟此至多仍是原告片面推認,又為被告所爭執,自難憑採。

⑷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公證費5萬3,760元,有其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足見原告是為確認C-23跨吊機受損範圍及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公證費用,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移動起重機暨其「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移動起重機暨其門型吊舉物撞毀圍籬致生修復費用5萬6,405元部分,已提出元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中華海事檢定社第九次初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及譯文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39、143頁,外放之原證29、30)。

⑵被告抗辯稱上開工程估價單與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報告記載金額不符,且未扣除成本,並質疑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程序草率等語。然查,中華海事檢定社為歷史悠久頗具規模之海事檢定公司,所為鑑定應具有客觀公平性,業如前述,且詳閱系爭調查報告,其內已明確記載因系爭事故而有約12公尺長的鋼絲網圍籬受損,並有現場照片參照(原證30之第6、11頁),堪認移動起重機翻覆至31號碼頭後線區域時,確有撞毀圍籬之事實;至於系爭調查報告之附件8關於受損鋼絲網圍籬修理費報價單,其複價部分合計之金額應為4萬9,740元,元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計算錯誤,誤植為4萬4,740元,致產生費用4萬8,319元,正確金額應為5萬3,719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仍應以實際之支出之工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之5萬6,405元(53,719元加上稅額2,686元)為準,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6,405元,應屬有據。

⒋請求因44只貨櫃受損之處理費用、檢定費、翻譯費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翻譯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域置放之44只貨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3個月間產生之①搬移貨櫃、卸載及換櫃作業產生的額外費用362萬2,150元;②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傾卸式卡車內陸運輸,產生額外費用6萬3,200元;③豐興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卸式卡車內陸運輸,產生額外費用8,500元;④貨櫃碼頭區處理額外費用21萬9,800元,合計共391萬3,650元(計算式:3,622,150+63,200+8,500+219,800=3,913,650)。復經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檢定費用美金29,464元,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匯款予中華海事檢定社,依中央銀行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9.415,折合新臺幣為86萬6,684元【計算式:29,464元×29.415(匯率)=866,6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翻譯費2,400元、3,200元,以上合計有478萬5,934元之損失(計算式:3,913,650+866,684+2,400+3,200=4,785,934)等語,已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第九次初步報告及譯文、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費通知單及譯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貨櫃公證照片、系爭調查報告、匯款資料、202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等為憑(見審重訴字第000-00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外放之原證29、30,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而被告辯稱:受損貨櫃及其所裝載貨物之所有人並非原告,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整理及相關機具、人力處理費用,無非係原告自己為履行其與該貨櫃或貨物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義務,並非本件被告回復原告損害之原狀合理必要費用;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所列金額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合理費用等語。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貨櫃係相互堆疊置放於31號碼頭後線區域,依系爭調查報告即原證30第12頁B4表格所示,受系爭事故影響之貨櫃置放於不同疊層,故要處理44只受損貨櫃必須先將已分類完成且未受損之其他貨櫃吊掛移放他處,方能就44只受損貨櫃逐一進行拆櫃及公證作業,因此,此期間自會產生整理、相關機具、人力處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顯非原告與貨櫃或貨物所有人間原有契約之運送履行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是不可採。再觀系爭調查報告之附件,其內已檢附貨櫃移除報價單、內陸運輸額外成本報價單、碼頭處理費用及營業費率單、貨櫃附件等單據,被告又未舉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以中華海事檢定社所評估之費用391萬3,650元(系爭調查報告誤算為391萬3,69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尚屬合理。

⑶關於檢定費用美金29,464元,折合新臺幣為86萬6,684元部分,已有前開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費通知單、匯款資料、202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等為據,足見原告是為確認並計算其因44只貨櫃受損所支出整理、相關機具、人力處理費用,依此所衍生之調查報告費用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雖因上開英文版之檢定報告書而另支出翻譯費2,400元及3,200元,以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翻譯費用2萬3,000元,惟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已定有明文,且縱無該翻譯文件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就上開中華海事檢定社之英文調查報告所為之翻譯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本件判決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9萬5,109元(計算式:租金損害24萬2,316元+C-23跨吊機之修復費用應為866萬2,294元+公證費5萬3,760元+圍籬毀損之修復費用5萬6,405元+因44只貨櫃受損之處理費391萬3,650元+檢定費用86萬6,684元=1,379萬5,1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綠盟公司賠償損害(見審重訴卷第97-102頁),且據原告當庭陳報之回執,該函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綠盟公司,綠盟公司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14頁),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於王碧惠(見審重訴卷第211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丙○○(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第12號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因此,原告併請求綠盟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王碧惠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甲○○、丁○○、丙○○、乙○○自最後一位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均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9萬5,109元,及綠盟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王碧惠112年4月20日起,丁○○、甲○○、丙○○及乙○○自11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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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0,030×0.175=707,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0,030-707,005=3,333,025
第2年折舊值    3,333,025×0.175=583,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025-583,279=2,749,746
第3年折舊值    2,749,746×0.175=481,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9,746-481,206=2,268,540
第4年折舊值    2,268,540×0.175=396,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540-396,995=1,871,545
第5年折舊值    1,871,545×0.175=327,5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1,545-327,520=1,544,025
第6年折舊值    1,544,025×0.175=270,20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44,025-270,204=1,273,821
第7年折舊值    1,273,821×0.175=222,91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73,821-222,919=1,050,902
第8年折舊值    1,050,902×0.175=183,90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50,902-183,908=866,994
第9年折舊值    866,994×0.175=151,72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66,994-151,724=715,270
第10年折舊值    715,270×0.175×(3/12)=31,29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15,270-31,293=683,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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