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 原告
- 陳李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 被告
-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鴒鍹
- 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振威律師
- 被告
-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