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宥妤、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曼麗、陳鈺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宥妤 被 上訴人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 樓 被上訴人 陳鈺瑋 曾聖峰 李東明 陳村煌 蘇正武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8,65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6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有先位、備位一及備位二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3萬8,655元,原判決就前開先位、備位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備位二聲明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前開判決聲明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萬8,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6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