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綉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東逸群有限公司、張凱喆、曾淑梅即和運當鋪、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1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