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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郭明鑑、利明献、黃男州、陳嘉賢、郭倍廷、邱月琴、尚瑞強、呂桔誠、侯金英、許國興、陳鳳龍、嚴陳莉蓮、劉源森、唐正峰、張凱喆、詹宏志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逸群有限公司法人曾淑梅即和運當鋪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綉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1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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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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