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陳妍寧即陳毓詩
- 相對人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鄒永展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洪淑春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說明,此係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傳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抗告人固具狀稱當初與律師討論決定不更生清算,但律師未幫忙寫訴狀,抗告人願和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教示規定亦有明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而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