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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忠榮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玟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李俊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6163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中市南屯區東興國民小學109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代辦費、午餐費繳費單、保母托育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 忠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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