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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貴賢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274,634元,而伊目前任職於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前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及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原賦予債務人有選擇程序之自由,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之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46,000元,而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其每月領取退役俸30,158元(中華郵政帳戶)、退撫期金12,9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9,082元,另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預估解約金約 474,488元、25,56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8,567元、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至於其主張扶養其母每月4,000元,惟其母親名下有7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8,239,781元、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50萬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20幾萬元、南山人壽保單等財產,似無受扶養之必要,暫予剔除),每月收支餘額為58,515元。另聲請人依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分別於110年 7月14日、111年4月1日借款予第三人劉奕宏10萬元、90萬元;業已於111年8月31日取得本票債權 450萬元,係在其聲請更生前所貸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有股票、期貨交易紀錄)。綜上,聲請人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 701,314元,再加上借貸予劉奕宏之款項,已高達 6,201,314元(尚未列計股票、期貨所投入之金額),在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716,768元後餘額為5,484,546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須提出76,175元之更生方案,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逕予認可,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4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雖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 4,000元,已然無從履行,實無從由本院予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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