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鐘珮津即鐘一槇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珮津即鐘一槇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鐘珮津即鐘一槇(下稱債務人)聲請意 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516元後及其父親之扶養費1500元,實不足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娜比爾斯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臺中銀行鐘一槇、臺中大隆路郵局、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鐘珮津存摺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