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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表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綉彗(即蘇梅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106,48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3,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子女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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