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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李增昌、王開源、丁予康、張中豪、劉恒志、劉益文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天恩精品當舖
  • 被告
    洪麗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紅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80,47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 柏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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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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