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陳善忠、李增昌、王開源、丁予康、張中豪、劉恒志、劉益文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天恩精品當舖
- 被告洪麗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紅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80,47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 柏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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