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監護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涂秀玲

  • 原告
    乙○○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536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81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丙○○ 丁○○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聲 請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蔣獻超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陳伶珠社會工作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戊○○為 監護人,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戊○○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而戊○○生前罹患腦中風,相對人之 照顧事項均由伊為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丁○○(下 逕稱姓名)多年對相對人少探視,亦未協助照顧相對人,爰請求由伊、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丙○○、丁○○聲請意旨略以:戊○○於111年尚在世時表達與接 受表意能力似顯有不足,其監護人之職責不應由聲請人乙○○ (下逕稱姓名)代行,況乙○○處理帳務不清,有不適任之情 形,而其等擅自將相對人自原本松竹路住處,挪至長照機構,已違反臺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家事調查官認定相對人應留在原處住居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丁○○等語。 三、聲請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裕隆公司為戊○○之債權人,戊○○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相對人為繼承人,爰聲請由乙○○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由乙○○、丙○○、丁○○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參、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戊○○為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及戊 ○○於112年3月7日死亡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 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1號《下稱881號卷》卷第23頁、第33至35頁之),堪信 為真實。是原監護人戊○○既已死亡,且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乙○○為相對人之媳,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女( 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卷《下稱104號卷》第17頁、第4 9頁、第51頁之戶籍謄本),均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裕隆公 司為戊○○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戊○○之繼承人,裕隆公司為利 害關係人(詳本院881號卷第11至27頁之繼承系統表、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 催告公告、戶籍謄本),均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有據。 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經丙○○安排已簽約入住於新北市新翔護 理之家,有新翔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9號卷宗)。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陳伶珠社會公工作師,其建議為:(一)就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態及需受照顧之程度,以乙○○、丙○○、丁○○,或由乙○○聘請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 在知識、技術、設備上皆難提供比現在更佳照顧品質之保證,程監建議應以最小改變照顧處所及照顧模式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照顧方案,不宜因監護人變更而驟然變更相對人之照顧處所。(二)相對人目前尚有多少資產可支付照護費用,仍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清查後釐清。有關相對人資產用罄不足以支付後續照顧費用時,乙○○表示自己無力負荷 ,丙○○、丁○○均表示願以自身資產共同分擔,由丙○○任監護 人無照顧費用上之擔慮,較為維持相對人持續受照顧之權益。(三)依據程監訪談及提問乙○○、丙○○、丁○○之過程,三 人皆願意以相對人最佳照顧利益為考量,尊重專業照顧人員之建議,提供必要之就醫、照顧安排,以及必要之費用負擔,顯見其等三人對相對人盡孝及支持相對人善終之用心,無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未任監護人者皆應能保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自由。(四)程監認為,乙○○、丙○○、丁○○因為對 相對人照顧安排、財產處分、照顧費用等議題缺乏共識,且無可信賴之理性溝通機制,難以透過自行聯繫、協商取得合作照顧相對人之共識,倘共同任監護人,後續若有需要變動照顧處所、重大醫療決定等情形,恐難彼此友善合作商議,甚或耽誤相對人重大醫療或照顧決定,危害相對人權益,評估三人共同任監護人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由乙○○單獨任監護 人,三人恐仍須為照顧模式及照顧費用興訟,甚至使相對人受照顧處所及照顧品質受影響,損害相對人利益;由丙○○任 監護人,由專業照顧機構持續提供照顧,三人皆能與相對人維持親情交流,順利會面交往,此照顧模式當屬目前最為可行,且對相對人具有實際維持照顧品質之適當性等語(本院第104號卷第197至201頁),乙○○到庭亦同意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乙○○、 丙○○、丁○○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已達成共識,另就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相對人仍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評估以親屬擔任為佳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4日函在卷可佐(本院第104號卷第123頁),而丁○○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6號卷第23頁),爰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丙○○於本裁定確 定後,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古紘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