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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家瑜

聲請人
粘林美娥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林陳淑靜
關係人
林吟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妹均認關係人不適任監護人,因關係人違背相對人於失智前之意願,將相對人留在護理之家,致相對人飽受病魔肆虐,過年期間亦無法回家團圓,且關係人無視相對人四肢傷痕,實非為人子女之孝道。而相對人及其夫名下財產足以支付臺籍、外籍看護及較好醫療之費用,聲請人希望能將相對人接回家,尋求最好之照顧及醫療。是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林陳淑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陳稱:選擇將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之緣由,已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答辯。現相對人已係極重度失智症,完全無法自理,家中環境空間並不友善,連洗澡移位均無空間,姑不論看護品質參差不齊,僅依靠看護一人照顧,體力亦完全無法負荷,且目前相對人所需醫療比重較多,需定期更換鼻胃管、尿管,並食用客製化飲食、實不能與相對人剛發病時之狀態相比,本件係經慎重考慮才選擇護理之家。此外,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傷口,係因相對人免疫力下降而長的膿皰疹,當時即就醫治療,護理師亦每天幫相對人換藥,傷口早已復原。而過年期間未帶相對人返家,係因擔心相對人於移動過程受傷,但關係人還是有去探望相對人。另只要關係人經護理之家通知相對人狀況,均會於家中姊妹群組內發布訊息,是聲請人僅為無謂指控,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9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再於111年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該裁定為憑,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由,並提出相對人照片為證,惟其既未敘明及證明相對人受傷原因為何,及與護理之家照護有何關聯,已難憑此遽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7年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不服裁定,多次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據訪視瞭解,相對人於111年8月入住機構,觀察其外觀整齊乾淨,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卻認為關係人雖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與責任,但在未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且相對人入住機構後,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又關係人目前尚須照顧年幼子女,反之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可即時處理相對人支各項事務,因此欲由自己擔任監護人,惟就該會瞭解,關係人目前為育嬰假期間,無論有無工作或是否需照顧年幼之子女,均仍每週探視相對人數次,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瞭解,亦有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務。再者,相對人目前雖居住在機構,但其受照顧情況良好,未有任何不妥之處。綜上評估,該會認為關係人現階段未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不適任事由,其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建議本案不予改定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9日財龍老字第1121100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相對人目前於護理之家確受妥善照護,關係人亦確實掌握相對人身體狀況,已難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之情。況相對人之照護方式本有多種選擇,且取決於當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可提供照護環境等各種主客觀條件,並無何種照護方式必然較佳之情,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於護理之家受照護之品質不佳,亦無從僅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相對人照護方式之意見不同,遽認本件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資證明由聲請人或他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係較為有利,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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