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林金灶
- 當事人陳沛然即陳永基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沛然即陳永基承受訴訟人 陳品潓即陳永基承受訴訟人 陳威舜即陳永基承受訴訟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泳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永基於民國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陳永基於112年1月28日死亡 ,而原告陳沛然、陳品潓、陳威舜等3人均為陳永基之法定 繼承人乙節,已據原告3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陳永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3人戶 籍謄本各在卷可證,此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111年度訴字第3494號卷宗(下稱訴卷)第151~161頁】,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等規定,原告3人所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1項)。……。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4項)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3人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7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情【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卷宗(下稱中 簡卷)第17、24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64元,及其中1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664元自本件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033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可憑(參見訴卷第167、168頁)。又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36000元,並撤回原聲明第2項請求,其餘不變等情,此有該日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可憑(參見訴 卷第303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分配租金協議等法律關係等語,有 該日民事準備六狀可憑【參見112年度簡字第11號卷宗(下稱簡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3人上開更正請求,其於112 年6月14日以前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 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3人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266頁),即已發生合 法撤回之效力;又於112年6月14日具狀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未於10日提出異議,亦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因原告3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36000元,低於500000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266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陳永基為原告3人之父親,與被告為兄弟,排行第2,兄弟姐妹尚有訴外人即大哥陳永昌、姊姊黃陳碧玉、3弟陳永 松及4弟即被告,陳維國則為其父親。嗣陳維國於68年間 出資委由陳永基在台中市太平區建造9個鐵皮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00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則為訴外人即母親張金鳳所有,由張金鳳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供家用,而系爭攤位其中4個攤位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其餘5個則坐落 同段135-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5-6地號土地),而136地 號土地原係陳維國所有,陳維國死亡後由陳永昌為繼承應有部分1/3、被告繼承應有部分2/3,並辦妥繼承登記(參 見原證4)。嗣張金鳳於9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攤位出租及收租作業即交由陳永昌負責,惟陳永昌亦於108年7月9 日死亡,系爭攤位出租及收租作業即由陳永基負責,陳永基並負責辦理陳永昌喪葬事宜。 2、又陳永昌死亡後輪由陳永基負責收租,而陳永基考量其與陳永松及被告經濟均非富裕,且均承租房屋居住而無自己之房產,但陳永基每月收取攤位租金並未據為己有,而係偕同原告陳沛然與陳永松至被告住處均分該租金,作為兄弟之生活費。嗣於108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陳永基及陳 永松(下稱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在被告住處協調由陳永基 負責向攤商收取租金及作帳分配,陳永基可先領取1000元作為報酬,剩餘租金則由陳永基於每月1日或2日分配予其他兄弟,因136地號土地曾於84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即張姓債權人借款300萬元,並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陳永昌死 亡後,從系爭攤位每月租金收益之1部分清償債權人,即 兄弟3人與張姓債權人協商每月償還11000元,遂由原告陳沛然負責於每月6日前將11000元轉帳至張姓債權人之女張恩慈所有郵局帳戶(參見原證6),而135-6地號國有土地每半年應繳納之使用補償費,陳永基亦交代原告陳沛然按時繳納。至於登記在張金鳳名下之系爭攤位租金收益則由兄弟3人平均分配,並由陳永基負責收取記帳及分配,扣除 必要費用後,每人每月約可分得10000餘元,按此方式分 配處理租金收益約2年,相安無事。 3、另陳永昌生前遺有土地6筆,被告明知陳永基等2人並未拋棄繼承,陳永基表示願意繼承陳永昌遺產1/3及債務,遂 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違背應公平辦理分割登記義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陳永昌名下6 筆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部分陳永基已另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4、系爭攤位仍為張金鳳名下財產(參見原證16),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分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陳永昌死亡後,兄弟3人即合意平分租金,房屋繼 續居住使用而為有權占用,不因被告取得房屋坐落土地而得獨占建物之租金財產權,故系爭攤位之租金仍應平均分配予兄弟3人。又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即未分配租金予陳永基或原告3人,經原告3人探訪系爭攤位租金所得而應分配租金數額為61000元,然因系爭攤位各承租人皆與被告 成立租賃契約,僅被告知悉各租賃契約內容及取得租賃相關資料,原告3人請求分配租金數額以每月51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3人每月各得受分配17000元,自110年11月 起至起訴前即111年6月份止,共計8個月,即原告3人應分配租金為136000元(計算式:17000×8=136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租金分配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自更正聲明暨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以其繼承系爭攤位坐落136地號土地而認為取得系 爭攤位所有權,惟系爭攤位乃陳維國於60餘年間建造後交付予張金鳳收租作為生活費用,而土地及建物為不同之物權客體,被告自始從未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此從系爭攤位稅籍登記為張金鳳名義,張金鳳死亡前係由張金鳳收租,現仍為張金鳳名下財產,且被告於85年間繼承陳維國名下136地號土地時並未一併繼承攤位或辦理建物稅籍變更 登記可證。況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不僅136地號土地,尚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135-6地號國有土 地,故系爭攤位不因坐落土地事後之繼承而取得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其繼承136地號土地即繼承系爭攤位之權 利,租金全部為其所有,應屬無據。是系爭攤位坐落在136地號土地上既為陳維國同意興建,而屬張金鳳有權占用 ,自不因被告繼承136地號土地而變成無權占有。 2、依原告3人提出原證6、7、8、14即系爭攤位在陳永昌死亡後,陳永基處理收租及分配租金給被告、陳永松之證據資料,可見陳永基與被告間即有就系爭攤位收租及分配租金之協議存在,故被告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40年來系爭攤位都是被告在處理,陳永昌於張金鳳死亡後 ,才將攤位交還被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况被告亦不爭執起訴前系爭攤位租金固定由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均分, 卻辯稱系爭攤位為其所有,並提出繼承136地號土地之證 明,並不足採。至於系爭攤位之收租情形即為起訴狀附表1即富宜路攤位出租收益所示,被告若抗辯稱系爭攤位租 賃條件或租金有變動,應由其舉證提出收益金額之計算方式。 3、張金鳳生前留下之攤位即目前之系爭攤位(原為8個,嗣改為9個),而被告自始從未以系爭攤位所有人名義收租或處理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因其中4個攤位租期屆滿後係由被告自行找攤商簽 訂租賃契約而變成攤位之所有人。又被告為39年次,於68年間才29歲,陳維國當時尚有長子陳永昌、2子陳永基及3子陳永松,何須由被告負責收租之理?況系爭攤位之租金若悉由張金鳳運用,由張金鳳收租即可,何須由被告收取後轉交?退步言,縱令68年間是被告收取租金轉交張金鳳,亦無法證明系爭攤位為被告所有,尤其被告於85年間繼承陳維國所有136地號土地,自不可能系爭攤位於68年間 即歸屬被告所有。再被告抗辯稱張金鳳死亡後,陳永昌要用攤位租金清償陳維國之債務,被告才讓陳永昌收取租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從被告提出鈞院民事庭85年11月20日拋棄繼承備查函,陳維國之子女除被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陳維國若有債務,亦應由被告繼承後負責清償,若系爭攤位為陳維國之遺產,當時應由被告一併繼承及由被告自己收租清償陳維國之債務,實無由陳永昌收租清償陳維國債務之理。 4、另由原證19、20、21即系爭攤位電費及水費收據,可知登記在富宜路260號獨立分電表及水費收據之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係牽線自太平遊樂大樓地址,原本水電 戶登記戶名均為陳永昌,陳永基負責收取租金時,將水費戶改成陳永基名義,電費戶因更名較麻煩,遂沿用陳永昌名義。倘系爭攤位均為被告所有,不可能水電戶之戶名未曾使用被告名義。况系爭攤位自68年起造時均未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實質上都是違建,門牌也是私設的0○○○○○○○編定之門牌),當時8個攤位只私設4個門牌,戶 政機關實際上查無這些門牌,故稅籍登記是沿用先前私設之264、266、268、270號4個門牌,稅捐機關亦以此4個門牌收取房屋稅。 5、系爭攤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之人為陳維國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攤位自始即登記張金鳳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並由張金鳳收租,故張金鳳不僅為登記稅籍女名義人,實際上對系爭攤位亦有收益處分權,即張金鳳係自陳維國受讓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稱係其讓張金鳳收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攤位原始由張金鳳出租收益,張金鳳死亡後改由陳永昌收租,陳永昌死亡後改由陳永基收租及分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稱係其授權同意由張金鳳及陳永昌 收租),被告以其繼承陳永昌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認為其自 始為系爭攤位所有人,應屬無據。又被告固提出被證4、5、6、7即與第3人間之租賃契約,惟此屬被告於租約到期 後私下找攤商簽訂,對攤商而言只要能承租攤位做生意即可,尤其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契約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攤位所有人仍為張金鳳,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 間早有分配租金之事實,自不因被告私下找攤商簽約而變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6、原告3人就證人吳富彬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吳富彬雖證稱其父親約自70餘年間向陳維國承租280 號攤位,承租時為空地尚未搭建攤位,陳維國生前多係自己收取租金,陳維國死亡後由被告收取租金,嗣陳永昌及張金鳳經由被告或陳永昌同意後向證人吳富彬收取租金,而陳永昌死亡後,被告曾告知攤販請陳永基收取租金云云。惟證人吳富彬承租之280號攤位於68年間即已建造,卻 證稱該攤位係自70餘年間承租,承租時為空地,即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吳富彬自承於80年底才在系爭攤位幫忙,對於先前未幫忙且已承租10餘年間之事應無法全部知悉,縱令證人吳富彬知悉,目前亦係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部分,故證人吳富彬欲證明之事實距今相隔數十年,證人吳富彬之證詞受記憶力、陳述力及主觀因素等影響,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况依原證24即證人吳富彬作證前與被告在法庭外交頭接耳之照片,參酌被告強勢主導以其名義向攤商重新簽訂租約之情事,證人吳富彬是否已受被告請託影響亦非無疑? (2)倘如證人吳富彬證述,租金皆由被告收取,縱非被告收取,也係被告同意由陳永昌及陳永基收取,此與陳維國 建 造系爭攤位後將稅籍直接登記予張金鳳,並由張金鳳收租之事實不符,若陳維國有意使被告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不可能未將系爭攤位稅籍變更登記予被告(權利義務是相 對的,若系爭攤位是被告所有,攤位稅籍卻不登記予被告繳納房屋稅捐,即與常理不符)。再證人吳富彬證稱陳維 國死亡後由被告收取租金云云,若為真正,則原證5即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均由被告向各攤位承租人訂定, 而非 陳永昌簽訂甚明。至於證人吳富彬證稱陳永昌得收取租金之依據為陳永昌與被告為兄弟,且一起前來收取租金,故陳永昌得收取租金係經被告同意云云,應屬證人吳富彬主觀臆測之詞,實非可採。 (3)另證人吳富彬亦證稱陳永基得向各攤位收取租金係經被告同意云云,然系爭攤位原係陳永昌收租,陳永昌死亡後改由陳永基負責,並按月分配租金予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 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原告陳沛然轉帳至張恩慈郵局帳戶記錄、135-6地號土地之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中 市太平區富宜路攤位出租收益手稿及110年8月2日對話錄 音可證。倘系爭攤位確為被告之財產,被告應無理由交由他人處理,又無書面文件或任何對話紀錄為證而孳生爭議,實與常理不符。况證人吳富彬僅為承租之攤商之一,應不可能會如其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親聞親見陳永基等2人及 被告間私下約定之可能,證人吳富彬之證詞應不可採。 7、被告固抗辯稱陳維國信用不佳,陳永昌為公司總經理,而與陳維國共同負擔債務,故陳永昌向被告提議以系爭攤位租金償還陳維國債務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借據、被證13即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皆係以被告之配偶為借款人,被告、陳維國、陳永昌及陳永松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若係因陳維國信用不佳而需借款,則應以陳永昌、陳永松或被告名義借款,何需以被告配偶名義借款?縱認該等借款為陳維國之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1,則被告既為陳維國之繼 承人兼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被告償還借款,應無再由陳永昌向被告提議由租金償還借款之理,故被告抗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自非可採。又陳永昌收取租金即使為清償陳維國之債務(原告3人否認),亦無法 改變攤位所有權仍為張金鳳,及陳永基與被告間合意分配租金之事實,被告確自110年11月以後違背協議不再分配 租金予陳永基至明。 8、被告雖提出被證14~18即280號、278號、274號、272號、2 64號攤位租賃契約書,抗辯稱系爭攤位有部分攤位未出租云云,然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被告稱276號攤位係自111年7月1日起承租經營海苔飯捲,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未出租乙事。然依該攤位於111年6月之街景圖,當時即有經營海苔飯捲(參見原 證26),是被告雖自行找攤商簽訂契約,卻未提出最新完 整租賃契約,應以原告3人主張之收租金額為分配。 (2)被告稱272號攤位於111年6月已退租乙事,然依該攤位街 景圖,仍有攤商經營並非處於空屋狀態(參見原證26)。 (3)被告稱266號攤位迄今尚未出租乙事,然該攤位仍有出租(參見原證27)。 (4)是依被告提出被證4~7及被證14~18等租約為基礎計算租金 ,租金總額為55000元(計算式:13000+7000+7000+6000+6000+6000+6000+4000=55000),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基礎 並未超過現況租金租額。至於被告抗辯稱租金分配額應扣除必要費用及補償金等,然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計算,否則應屬無據。 9、系爭攤位雖為張金鳳之財產,但張金鳳死亡後即由陳永昌收租,陳永昌死亡後,即由陳永基收租及平均分配租金予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足認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間就分配租金已達成協議。縱令陳永基與被告間無書面協議,然其與陳永松就系爭攤位所得租金為分配已有多時,此等契約履行之事實已可證明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間確有分配租金之 協議,故被告應分配租金予原告3人,自屬有據。從而, 被告獨占收取之租金未為平均分配,除被告可得之租金外,其餘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3人受有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自認系爭攤位係陳維國出資興建,系爭攤位即為 陳維國所有,雖以張金鳳為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張金鳳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陳維國於85年10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即陳永昌、 陳永基、陳永松、黃陳碧玉、訴外人即陳鈴玉(已先於陳 維國死亡)之女賴玠璉均拋棄繼承,僅被告未拋棄繼承, 而為唯一繼承人,故系爭攤位於陳維國死亡後係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又系爭攤位坐落136、135-6地號土地,其中135-6地號土 地係國有土地,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費用向由系爭攤位收取租金支付,陳永基既未繼承陳維國之遺產,自未繼承陳維國對於135-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另136地號土地原係陳維國所有,生前將其中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並以 陳永昌為受益人,以張金鳳死亡為信託目的完成,故張金鳳於98年12月24日死亡時為原因發生日期,於99年3月9日登記為陳永昌所有,應有部分1/3。而陳永昌於108年7月9日死亡,黃陳碧玉拋棄繼承,由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繼承 。惟因陳永昌生前債務頗多,陳永基等2人不願負擔債務 ,故遺產分割時將包括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等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全部取得,陳永基等2人及已拋棄繼承之黃陳 碧玉均親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原告3人主 張陳永基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欺騙陳永基簽名蓋章云云,並非事實。另136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 分2/3係陳維國之遺產,陳維國死亡後僅被告繼承,故於94年3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即136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準此,系爭攤位及136地號土地均係被 告所有,陳永基並無所有權,而135-6地號土地則係國有 土地,陳永基亦無所有權,故系爭攤位之出租與陳永基無關,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分配收取之租金,自無理由。 (三)另被告先前因陳永基等2人經濟狀況不佳,遂請陳永基負 責收取租金,每月固定給與陳永基一定報酬,即收取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給陳永基等2人,陳永基卻誤認該金額 其應得者,實乃誤會。倘被告收取之系爭攤位租金應與陳永基等2人均分(被告否認),因該租金取得與否繫乎系爭 攤位是否有順利出租,始知有無租金收入?收入多少? 原告3人並未說明何以每月有總數51000元租金收入,又未扣除相關費用,即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四)系爭攤位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出租,原告3人並無請 求分配租金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3人有權請求分配 租金,惟系爭攤位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內,並非全部均有出租情形,茲補充說明如次: 1、276號攤位部分: 陳永昌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張益嘉經營大阪屋章魚燒店,租期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但張益嘉早於110年10月1日已退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出租,目前由訴外人張玉燕向被告承租經營海苔飯捲,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故276號 攤位係由被告自行出租,原告3人自無請求分配租金之權 利。 2、272號攤位部分: 原告3人雖主張272號攤位有「魯冏柴手切魯肉」租金6000元云云,然該攤位係被告與訴外人廖語君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而廖語君於111年6月即退租,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均 未出租。嗣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再出租予訴外人廖水金 經營「大腸包小腸」,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此部分既由被告自行出租,原告3人自無請求分配 租金之權利。 3、270號攤位部分: 原告3人雖主張270號攤位有「珍有味美食坊」租金6000元云云,然訴外人董美麗經營「珍有味美食坊」於陳永昌生前係承租富宜路268號攤位,嗣於109年4月1日起向改被告承租富宜路270號,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另訂書面契約,目 前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是270號攤位係由被告自行出租, 原告3人自無請求分配租金之權利。 4、268號攤位部分: 原告3人雖主張268號攤位經營「嘉家廚房炒泡麵」租金6000元云云,然該攤位已於111年9月退租搬遷他處,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黃俊維,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黃俊維已與被告終止租約 ,僅承租至112年5月31日止,目前已搬遷中。是268號攤 位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並未出租, 上 揭出租期間係由被告自行出租,原告3人自無請求分配租 金之權利。 5、280號攤位部分: 陳維國建造系爭攤位後,即出租予證人吳富彬之父經營鹽酥雞攤位,證人吳富彬結婚後即接手攤位繼續承租迄今,依被告與證人吳富彬最新簽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月2日至113年1月2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 6、278號攤位部分: 該攤位目前係訴外人謝翠霞向被告承租經營烤玉米,租期自111年1月2日至113年1月2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7、266號攤位部分: 該攤位迄今無出租之事實,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滷味攤位早已退租,原告又於112年4月13日具狀稱該攤位已出租云云,被告否認,若有出租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8、264號攤位部分: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始將該攤位出租予訴外人即王世榮,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參見被證18),故該攤位於111年12月1日以前並未出租,縱使原告3人有權請求分配租金,其等請求111年12月1 日以前之租金,為無理由。又被告出租予王世榮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3人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亦無依據 。 9、274號攤位部分: 該攤位目前係訴外人柳芳葳向被告承租經營大腸麵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五)陳維國前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而於52年6月3日與張金鳳辦理離婚,惟實際上仍與子女同居一處,由陳維國負責在外工作賺取生計,張金鳳負責在家操持家務。陳維國又於66年間設立訴外人即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永基、被告、陳永昌及陳永 松、黃陳碧玉等人均在五淵公司任職。又陳維國於68年間興建系爭攤位出租使用,當時係以陳維國名義出租,由被告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吳富彬),被告原係將租金交給陳維國,惟陳維國表示租金交給張金鳳作為家庭零用金使用,故被告依陳維國指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均交給張金鳳使用。陳維國死亡後,被告欲以系爭攤位租金扶養張金鳳,故持續將收取之租金交給張金鳳。約5、6年後,被告認為陳永昌與張金鳳同住,遂由陳永昌代為收取租金後直接交付張金鳳。張金鳳死亡後,陳永昌表示希望用租金清償陳維國遺留之債務,被告乃同意讓陳永昌代為收取租金,陳永昌代收租金期間,租金僅用以清償債務,並無分配予其他兄弟。陳永昌死亡後,被告認為3兄弟生活困苦,遂同意陳永基代為收取租金,故陳永基 於陳永昌死亡後能分配租金,乃被告基於兄弟情誼給予,並非陳永基對於系爭攤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存在。 (六)又系爭攤位於68年建造完成後,並未立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其中264、266、268、270號4個攤位係於74年2月間遭稅捐機關查稅,故由陳永昌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張金鳳,其餘攤位則未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而陳維國從未表示將系爭攤位贈與張金鳳,陳永昌將系爭攤位納稅義務人申辦登記為張金鳳,僅因張金鳳負責家務,陳維國將租金交由張金鳳管理所致,倘若陳維國有將系爭攤位贈與張金鳳之意,陳維國即不可能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訂約,故原告3人主張系爭攤位應 係陳維國贈與張金鳳云云,並非事實。至於陳維國死亡後,因被告認為張金鳳尚在世,不宜變動,且稅籍登記並非代表所有權,故未將系爭攤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七)陳維國生前因公司資金需求或生活所需,確有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茲說明如下: 1、陳維國曾於82年2月25日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邱秋霞名 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萬元,並以陳維國、被 告、陳永松及陳永昌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被證10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1紙為證。 2、被告為陳維國之繼承人,曾於102年間與陳永昌遭訴外人 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達德、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李木莉等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對被告及陳永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被證11即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可證單。 3、系爭攤位前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禁止張金鳳之繼承人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註記,並於112年3月6日現場執行查封。嗣經被 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得知,該債權人係基於對於陳邱秋霞、連帶保證人張金鳳、陳永昌、陳永松、被告、陳維國之債權請求執行,此有被證12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5日函、被證13即鈞院債權憑證為憑。 4、依前述,陳維國與陳永昌確有共同負擔債務,於張金鳳死亡後,陳永昌表示要以租金償還陳維國遺留之債務,故被告同意陳永昌繼續收取租金以清償債務乙事等情,並非無稽。又依1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有 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其中抵押權部分係於84年7月10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即 張王照裡,抵押債務人為陳維國、陳永昌2人,足證陳維 國、陳永昌2人生前確共同負有債務,原告3人主張抵押債務不可能由陳永昌收租代為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况此筆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目前係由被告支付利息予張王照裡。 (八)原告3人雖主張陳維國將系爭攤位贈與張金鳳,無非係以 系爭攤位納稅義務人為張金鳳而已。然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歸屬無涉,房屋建築人非納稅義務人之理由甚多,例如節稅、財產規劃等,不一而足,自不能以房屋建築人非納稅義務人即率認彼此間係屬贈與關係。尤其,原告3人自始未曾 就陳維國於何時與張金鳳成立贈與關係?雙方有何意思表示等贈與關係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其等主張自無足採。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永基為原告3人之父親,陳永基與被告為兄弟,兄弟姐 妹尚有陳永昌、黃陳碧玉、陳永松,而陳維國及張金鳳則為其父、母親。 (二)陳維國於68年間出資建造系爭攤位,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00○000○000○000號,系爭攤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金鳳。又系爭攤位其中4個攤 位坐落136地號土地,其餘5個攤位坐落135-6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原係陳維國所有,陳維國死亡後, 僅被告單 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抛棄繼承,但陳永昌因信託而取得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被告則繼承應有部分2/3。嗣 張金鳳於9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迄未變更,仍為張金鳳名義。 (三)陳邱秋霞、被告、張金鳳、陳永昌及陳永松等人之債權人阿薩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攤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禁止系爭攤位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異動註記,並於112年3月6日現場執行查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張金鳳或被告? (二)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分配租金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具有 分配之權利,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租金分配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之租金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金鳳?租金分配協議如何存在?被告收取系爭攤位租金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金鳳: 1、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我國司法實務已承認所謂「事實 上處分權」,其性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參見同條第2項規定),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違章建築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或 受讓人固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須經原始起造人或讓與人將對該建物實際占有之移轉後,方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2、另系爭攤位係陳維國於68年間出資建造,自訂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攤位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於74年2月間向稅捐機關辦理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張金鳳。又張金鳳於9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迄未變更,仍為張金鳳名義。嗣系爭攤位經張金鳳之債權人即阿薩公司認係張金鳳之遺產,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攤位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有該卷宗節影本可憑(參見訴卷第231~261頁)。據此可知,系爭攤位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雖為陳維國,並以陳維國名義出租予第3人營 業使用,收取租金亦經由陳維國同意而交由張金鳳作為家庭開銷運用,且被告自承陳維國與張金鳳於52年6月間即 已離婚,但仍繼續同居共同生活,故系爭攤位於74年2月 間辦理稅籍登記時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張金鳳,並繼續由張金鳳支配使用租金收益各情,依常情,應係陳維國當時同意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金鳳所作之安排(保障張金鳳日後經濟收入等),否則陳維國何以不將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自己,或其他成年子女( 如長子陳永昌)名下,而仍登記在已離婚之前妻即張金鳳 名下?是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既登記在張金鳳名下,即應推定陳維國已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金鳳,張金鳳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被告事後爭執其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以上情抗辯,無非係以陳維國於85年10月1日死亡後 ,繼承人即陳永昌、陳永基、陳永松、黃陳碧玉、訴外人即陳鈴玉(已先於陳維國死亡)之女賴玠璉均拋棄繼承,僅被告未拋棄繼承,而為唯一繼承人,故系爭攤位於陳維國死亡後係由被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攤位坐落136、135-6地號土地,其中135-6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 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費用向由系爭攤位收取租金支付,陳永基既未繼承陳維國之遺產,自未繼承陳維國對於135-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另13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因陳永昌生前債務頗多,陳永基等2人不願負擔債 務,故遺產分割時將包括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等分歸被告取得為其依據。惟查: (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屬於不同之權利客體,得有不同之權利歸屬,故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乃屬常見。是系爭攤位坐落之基地縱令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不等於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於被告,尤其被告既抗辯稱於85年10月1日即陳維國死亡後因 繼承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對於陳維國於74年2月間將系爭攤位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在已無婚姻關係 之張金鳳名下,陳維國何以作此安排?及陳維國死亡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抛棄繼承之情形,被告辦理陳維國之遺產繼承登記時,何以未一併變更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 甚至張金鳳於98年間死亡後,被告 亦任令系爭攤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登記為張金鳳,長達10餘年而怠於處理?更甚者,陳永昌於108年間死亡後, 被告亦自己認為其為陳永昌之唯一繼承人(此為陳永基生 前所否認),於辦理陳永昌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何以對於 登記在陳永昌名下之系爭攤位之水、電用戶名義未同時辦理變更登記?各節,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或為合理之說明,其僅憑因繼承而取得1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35-6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逕行主張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即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固抗辯稱陳永昌、陳永基生前向系爭攤位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係經其同意而代為收取,且陳永基生前分配租金收益予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係因陳永基等2人經濟狀况不佳,生活困難,而給予陳永基等2人之生活補貼,兄弟3人並無分配租金協議存在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富彬, 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本院認為: ①系爭攤位之租金於陳維國死亡後係由陳永昌收取,再交付張金鳳支配運用,而張金鳳既為陳永昌、陳永基、被告等人之母親,則陳永昌將租金交付張金鳳使用而未分配,乃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張金鳳死亡後,陳永昌表示希望用租金清償陳維國遺留之債務,被告乃同意讓陳永昌代為收取租金,租金僅用以清償債務,並無分配予其他兄弟乙事,然依被告提出被證10、11、12即借據、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債務資料,可知各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配偶陳邱秋霞、陳永昌或被告等人,陳維國至多為連帶保證人而已,若當時系爭攤位租金收益確用以清償陳維國生前遺留之債務,亦等同於清償陳永昌及被告、被告配偶之債務,則被告當時何不自行收取租金及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卻多此一舉讓陳永昌經手及代為清償債務,顯違常情?且陳永昌於上揭期間代為清償所謂「陳維國債務」數額究為多少,被告亦未舉證以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况陳永昌死亡後,系爭攤位租金改由陳永基收取,並由陳永基按月平分配租金收益予兄弟3人 ,迄至110年11月份起再改由被告收取,被告即不再分配 租金收益予陳永基等2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倘陳 永昌生前確有代為清償所謂「陳維國債務」之情事,則被告怎可能於陳永昌死亡後,長達2年多期間會同意讓陳永 基代為收取租金及分配租金利益,而無端喪失「清償陳維國債務」亦同時減輕其債務負擔之情事?若陳永基等2人 確因經濟不佳及生活困苦而需由被告作金錢補貼,被告何以於陳永昌生前代收租金時不提議對陳永基等2人為生活 補貼,而於事隔多年(陳永昌死亡後,迄至陳永基不再代 收租金時)始作此表示?尤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12等資 料,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數額亦高達數百萬元,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若確應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竟捨上揭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不思儘快清償,卻同意將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與陳永基等2人「平均」分配,期間長達2年餘而無任何異議,表現之「大氣度」胸襟,異於常人,迄至陳永基起訴前始表示不再分配租金收益,並在本件訴訟與原告3人錙銖必較,被告之作為即有前後矛盾及判若2人之嫌。 ②證人吳富彬固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父親於70餘年間有向陳維國承租富宜路280號攤 位,攤位是70餘年間建造的,我父親在攤位建造前即已承租,是在空地擺攤,當時我10餘歲,承租時攤位並無稅籍登記,目前之攤位亦無稅籍登記。……。我於80年年底退伍 後即在攤位幫忙,於85年間結婚後即接手280號攤位。承 租攤位之租金是繳給陳維國,被告於陳維國生前曾前來收取租金,陳維國死亡後是由被告前來收取租金。……。敶永 昌曾前來收取租金,他是經被告同意才來收取租金,被告與陳永昌是兄弟,他們一起來,僅有1次,我認為是被告 同意由陳永昌前來收取租金。另外,張金鳳也曾前來收取租金,是經過陳永昌同意,陳永昌有事先向我說明張金鳳會來收取租金,但張金鳳於陳維國生前從未前來收取租金。……。又陳永昌死亡後,被告曾帶陳永基前來表示要請陳 永基幫忙收取租金,每個月給陳永基幾千元,我才同意讓陳永基收租金。另被告與陳永基前來時,我的攤位僅有我1個人,當時尚在開店營業,我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帶陳 永基向其他攤商說相同的話,是其他攤商事後問我有無此事,至於其他攤商的姓名為何,我不清楚。我只是做生意的人,沒有攤商的姓名。」等語(參見訴卷第186~19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在陳維國、張金鳳所生子女係排行老么,其上有兄姐多人,而依證人吳富彬之證述內容,已直接認定有權利收取系爭攤位租金之人僅有陳維國及被告2人 而已(即除陳維國外,其他人包括張金鳳、陳永昌、陳永 基等人收取租金均需經被告同意),倘未經被告同意 或授權,證人吳富彬亦不可能給付攤位租金予張金鳳等人(參見訴卷第188、189頁),此與一般承租攤位之承租人只需按時繳納租金而能正常做生意之情形顯然不同,並「 相當關心」系爭攤位租金如何分配之情形,卻不知系爭攤位於68年間建造完成,74年2月間即已辦妥稅籍登記等情 事,仍認為當時係「承租空地擺攤」之時期,故證人吳富彬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及未作任何查證之情况卻偏信被告之「片面之詞」,此從原告3人提出原證8即陳永基製作系爭攤位出租收益手稿紀錄、原證19即系爭攤位水電費用收據記載使用戶名為陳永昌或陳永基等文件(參見中簡卷第63~88頁、訴卷第119~146頁),及被告提出被證9即系爭攤 位稅籍證明書(參見訴卷第107頁)等相關資料,益見證人 吳富彬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原告3人提出原證24即證人吳富彬進入法庭作證前與被告單獨交談之3紙照片(參見訴卷第309~313頁),堪認證人吳富彬於作證前與被告就「待證事項」已有相關之「討論」,即有「串證」之嫌,否則證人吳富彬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攤位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而已,其就租金收取等證述內容竟與被告在本件訴訟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特別強調陳維國死亡後,被告 才是有權收取之人,陳永昌等人收取租金均需被告同意) ,故證人吳富彬到庭作證前即有受被告影響之情形,其證詞欠缺客觀公正,應無可採。 4、是依前述,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金鳳, 而 張金鳳死亡後,系爭攤位應由張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松、原告3人(陳永基之繼承人)、賴玠璉、黃陳碧玉等 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此從前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阿薩公司聲請查封拍 賣系爭攤位時即以「張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松 、陳永基、賴玠璉、黃陳碧玉等人)為執行債務人可獲得 印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既抗辯稱已因繼承陳維國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卻在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系爭攤位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而非張金鳳之遺產,且被告於112年3月6日即執行法院為現場查封時在場,對於執行法 院及執行債權人將系爭攤位認定為「債務人張金鳳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參見訴卷第241~261頁 ),益見系爭攤位於陳維國死亡後即未列入陳維國之遺產 ,自不在被告單獨繼承陳維國遺產之範圍,而張金鳳死亡後,系爭攤位即為張金鳳之遺產,而為張金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從未專屬於被告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三)原告3人主張依分配租金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15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 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1項)。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 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第2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3項)。」,民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再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 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攤位為張金鳳之遺產,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第1項規 定,系爭攤位於分割前即為張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攤位之出租為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 得公同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攤位租金收益之分配,亦同。準此,系爭攤位既為張金鳳之遺產,已知之繼承人包括被告、陳永松、原告3人、賴玠璉、黃陳碧玉等人,則系爭攤位之出租 及租金收益之分配自應經由被告、陳永松、原告3人(陳永基之繼承人)、賴玠璉、黃陳碧玉等人協商,並經上開成 數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發生協議之效力,尚非陳永基等2人及被告等3兄弟之協議即可,尤其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否認有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則原告3人主張所謂系爭 攤位之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即有疑問?原告3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其等依租金分配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攤位為張金鳳之遺產,於分割前即為張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亦屬於張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松、原告3人、賴玠璉、黃陳碧玉等人公 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被告縱令自110年11月份以後取得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而未分配予張 金鳳之其他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係基於 法律規定而得收取系爭攤位租金,尚難認其受有此項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致,自無成 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至屬於張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租金收益日後應如何分割及分配,乃另一問題,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並未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主張,本院 無從為審理裁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張金鳳,於張金鳳死亡後,即為張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系爭攤位及其租金收益分割前而為公同共有。又原告在本件審理過程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攤位及其租金收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究於何時、何地曾就租金收益如何分配達成協議,且被告基於系爭攤位租金收益公同共有人身分收取租金,即屬依法律規定所為,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租金分 配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已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莊金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