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于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于愷 朱美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林歷彥 呂穎昌 上列被告許智堯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原告對被告許智堯、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8063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萬8274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甲○○○○○○各負 擔百分之4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9萬8063元 為原告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9萬8274元為原告丙○○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條之1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係本於車 禍事故原因事實向被告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上開兩造當事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其姓名,並分別合稱原告、被告),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查乙○○係於94年3月23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699號卷第107頁),其於108年4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卷第5頁)為 未成年人,不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丁○○、其母丙○○代理起訴。嗣因民法 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乙○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毋庸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由乙○○本人承受本件訴訟。雖乙○○並未依法承受訴訟,然其既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辯論及判決。又乙○○因已不再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護,本判決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訊息,附此敘明。 三、三商美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翔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三商美邦人壽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6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己○○於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即乙○○自己○ ○左前側之大英西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己○○未減速 慢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乙○○因而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 肩膀擦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 ⒈乙○○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支出18萬84 22元,預估後續尚需支出81萬1578元)、看護費用23萬7000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計79日,以每 日3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30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必 要費用4萬9604元(即購買輔具費用)、精神慰撫金171萬3396元,合計600萬元。 ⒉丙○○部分:醫療費用100萬元(已支出9萬2175元,預估後續 尚需支出90萬7825元)、看護費用32萬7000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109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30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4630元( 即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166萬8370元,合計600萬元。 ㈢丙○○與己○○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㈣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己○○係駕車搭載3名同事返回其等所受 僱之三商美邦人壽準備下班,顯見己○○屬執行職務途中,三 商美邦人壽自應就己○○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 ⒈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認為丙○○為左方 車,其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中段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系爭事故現場亦有車號不明小客車不當於該路口轉角及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妨礙經過該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之行車視線,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成因,是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伊應僅有百分之15。 ⒉對原告主張之費用: ⑴醫療費用:甲○○○○○○各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支出16萬1802元、6萬6085元部分,因其等於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11日均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 重複列計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1000元;各於博士中醫 診所支出2萬4700元、2萬2900元部分,因其等所提收據第3 項「醫師指定用藥」之1萬8900元、1萬7350元,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又乙○○於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承智 皮膚科診所、普愛眼科診所支出共1920元、丙○○於林子凱耳 鼻喉科診所、施勝桓小兒科診所、承智皮膚科診所、本堂診所支出共3190元部分,均無法證明其等於上開診所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所相關,均應扣除;另原告主張預估後續尚需支出部分,因均尚未發生,應不得主張。 ⑵看護費用:對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需看護期間各 為79日、109日不爭執,惟因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載明是否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應均以半日計算,且每半日之看護費用均應以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計算。 ⑶勞動力減損:甲○○○○○○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 分別為4%、14%。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除乙○○於普愛眼科診所支出之650 0元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不得主張外,其餘不爭執 。 ⑸精神慰撫金: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伊認為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各以20萬元、15萬元為適 當。 ⑹另甲○○○○○○各因系爭事故受領有強制險理賠金9萬9397元、8 萬2802元,應於其等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三商美邦人壽部分: 己○○已於107年5月14日向伊提出終止僱傭合約之申請,經伊 內部審查,於107年5月25日終止僱傭關係,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非己○○之僱用人。縱認伊與己○○間仍存有僱傭關係 ,因系爭事故中己○○之駕車行為,係屬其日常生活一部分, 非執行伊所交付招攬保險職務所需從事之行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非伊所定己○○之上班時間,又己○○所駕車輛非伊所 提供,外觀上亦無伊公司之標誌,從一般社會大眾立場觀之,並不具備有己○○受僱於伊而正在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無 須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己○○於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交岔路口處(即系爭路口)時,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丙○○與其搭載之其子乙○○因而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 、左側肩膀擦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乙○○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 萬1402元、於博士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800元;丙○○因治 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萬5085元、 於博士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看護期間為79日、丙○○因系爭事故所 需之看護期間為109日。 ㈣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每月為2萬2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至其65歲退休之日,應為26萬8395元。 ㈤若認丙○○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該減損期間為20年3月 23日(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之日)。㈥甲○○○○○○各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除普愛眼 科107年6月19日6500元之眼鏡費用外之)4萬3104元、4630 元。 ㈦甲○○○○○○各因系爭事故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萬9397 元、8萬 2802元。 ㈧甲○○○○○○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為4%、14%。 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9736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乙○○後續 醫療費用為19萬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所主張於林新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逾200元範圍) 之400元部分、於博士中醫診所支出「醫師指定用藥」費用1萬8900元、於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於 承智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於普愛眼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及不詳費用6500元;丙○○所主張於林新醫院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逾200元範圍)之1000元部分、於博 士中醫診所支出「醫師指定用藥」費用1萬7350元、於林子 凱耳鼻喉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於施勝桓小兒科診所400元、於承智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40元、於本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20元,均屬無據: 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107年7月17日、1 07年9月11收據分別顯示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逾200 原範圍外尚有400元、1000元,然此等逾越200元範圍外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提出,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自難單憑原告所泛稱「可能」已經交予檢察官或刑事庭法官云云,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博士中醫診所支出「醫師指定用藥」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謂「醫師指定用藥」、是否是用於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等傷勢有使用「醫師指定用藥」必要性之證據,本院即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乙○○於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於承智皮膚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於普愛眼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及不詳費用6500元;丙○○於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支出 醫療費用1220元、於施勝桓小兒科診所400元、於承智皮膚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40元、於本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20元等費用,該等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支出,然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謂有據。 ㈡丙○○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接受疤痕修整醫療或因骨 盆歪斜而有接受醫療之必要: 據系爭鑑定意見所示:丙○○於111年7月23日門診鑑定評估, 其自述骨盆骨折並無手術,故無明顯疤痕,其要求鑑定評估「將來假設需要骨盆手術,則需要多少除疤費用?」屬尚未發生之醫療事實,故無法判定所需之醫療費用。骨盆歪斜部分屬傳統民俗醫療說法,可以復健或以鞋墊矯正,又因丙○○ 之長短差距未超過6公分,應無接受醫療之必要等語,有系 爭鑑定意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7頁),是難認丙○○有因系爭事故接受疤痕修整醫療或因骨盆歪斜而有接受 醫療之必要,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0萬7825元,即屬無據。㈢乙○○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逾19萬8000元部分及己○○主張該後續 醫療費用19萬8000元應予酌減,均無理由: 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乙○○後續醫療費用為19萬8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則乙○○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逾19 萬800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己○○以每位病人對治療反應不 一等語為由,主張應予酌減之,然系爭鑑定意見為:每位病人對於治療之反應不一,故以上費用為常見基本所需之費用估算,較複雜案例有可能超過以上次數治療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亦即系爭鑑定意見已經將各病患可能 對治療之反應不一乙事納入考量,進而粗估後續醫療費用為19萬8000元,則己○○再以相同原因請求予以酌減,自難憑採 。 ㈣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需看護期間,是需全日看護 或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各以多少計算?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所需之專人看護應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必要乙節,函詢林新醫院,該院覆以:因主治醫師離職,故無法判斷之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17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4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衡諸丙○○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 傷、左側肩膀擦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 不爭執事項㈠),惟丙○○上肢、乙○○上肢、左下肢均尚能活 動,難認其等之傷勢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復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訂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以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符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其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云云,均不可採。據此,丙○○、乙○○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分別為15萬2600元(計算式:109*1400=152600)、1 1萬600元(計算式:79*1400=110600)。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丙○○應以每月多少錢計算其通常可能 取得之收入? ⒈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崇文圖書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應以每月4萬9374元計算其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固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出版業每人每月總薪資資料列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然經本院調取丙○○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丙○○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4萬9374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己○○所辯之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計 算其損害。 ⒊丙○○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3月23日(見不爭執事 項㈤),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2萬751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6960×14.00000000+(369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27514.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原告因己○○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己○○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肩膀擦 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其等分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各為79日、109日,且勞動能力 因而分別減損4%、14%(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㈧),可徵其等精 神上應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甲○○○○○○分別請求己 ○○給付精神慰撫金171萬3396元、精神慰撫金166萬8370元為 過高,應分別以己○○所辯2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準此,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8萬7301元(計 算式:161402+5800+110600+268395+198000+43104+200000= 987301),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0萬5379元(計算式 :65085+5550+152600+527514+4630+150000=905379) ㈧本件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責任;己○○為次因,應負 擔20%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丙○○騎乘機車行駛在大英 西一街,為支線道,己○○駕駛車輛行駛在大墩六街,為幹線 道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 宗[下稱偵卷]第41、61至89頁、光碟片存放袋),又丙○○於 偵訊中稱:我騎很慢,我看到己○○時已經來不及,我已經煞 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37頁),難認丙○○行至系爭路口有暫 停再通行之舉,應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見己○○行至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舉, 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且疏失情節為屬不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129至131頁),依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丙○○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己○○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丙○○以上開委員會鑑定忽視己○○有超速 之情,主張伊僅需負擔50%之過失云云,然上開委員會之鑑定依據,除己○○、丙○○之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外, 尚包含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仍無認定己○○有 超速之情,故難認丙○○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乙○○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承擔丙○○之過失,因此,乙○○得 請求己○○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 是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460元(計算式:9873 01*20%=197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丙○○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1076元(計算式:905379*20%=18107 6)。扣除甲○○○○○○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9萬9397元、8萬2802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乙○ ○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806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98063元),丙○○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82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98274元) ㈨原告主張三商美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意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 且是在執行職務途中,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之車輛外觀上並無三商美邦人壽之字樣,客觀上已難認己○○係為三商美邦人壽執行職務。又己○○ 於三商美邦人壽任職時,係擔任業務員,此有三商美邦人壽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其職務範圍應不包含駕駛車輛,況己○○之勞 工保險原投保單位為三商美邦人壽,其業於107年5月25日退保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22108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參諸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離職聲明書、業務人員終止業務合約程序表、終止合約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3頁),堪認己○○早於107年5月14日即開始辦理離職流 程,且於107年5月25日正式退保而終止其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之勞動契約,是難認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屬 為三商美邦人壽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稱:肇事當日為退保日,應是隔天才去要求將退保日記載為肇事當天云云,實屬臆測,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三商美邦人壽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洵屬無據。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己○○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己○○給 付9萬8063元、9萬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己○○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