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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余坤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告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1萬2600元,依上開說明,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天車2.8噸(2台)、盛全焊接機T-300FE(1台)、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1台)、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1台)、發電機TAW303P KING-TIG(1台)、鋼材切割機SB-296(1台)、小型鋼材切割機(1台)、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1台)等動產機器(下稱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於多年前已轉賣予原告,然相關日期因年代久遠,且因二度搬家而已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惟由系爭動產係記載於與原告為同一法定代理人之大佑實業社之財產目錄中仍可為證,系爭動產係原告為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以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後,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讓予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地點亦為原告工業社之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原告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則已未於該處營業,因林明宗入監服刑2年多,尚誼公司之廠商來尚誼公司要錢,原告 在該處設址工作,遂將系爭動產買下而付款予尚誼公司之廠商,等於該等動產設備係由原告買下,被告至現場查封時竟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而應屬原告代為償款後取得或新購之動產。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告與尚誼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而改由原告 營運云云,顯無可採。其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之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明宗及渠妻陳素月、原告均在場,當時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原告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原告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而為其他交易,原告就此應提出舉證。且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且原告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原告現主張係伊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尚誼公司名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尚誼公司原設址 地,查封置於該處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三)經查,原告前雖主張系爭動產均已於多年前轉賣予伊,因年代久遠,日期待確認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3037號第13頁民事異議之訴狀);然於112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則改稱系爭動產係亦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大佑實業社所有,並列於該實業社之財產目錄中,係伊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約20萬元至30萬元後,尚誼公司將該等動產轉讓予伊繼續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大佑實業社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猶仍主張系爭動產乃係伊即建鑫工業社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已屬有疑。況且,原告雖另主張建鑫工業社與大佑實業社均由伊擔任負責人,庭呈之大佑實業社財產目錄係別人誤拿予伊,伊可另提出建鑫工業社之財產目錄為證云云;然則,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能提出原告之財產目錄或伊所指相關代為還款之資料等為證,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所為之舉證顯有不足,自已難徒憑大佑實業社上開財產目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且,觀諸原告所提大佑實業社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關於財產名稱部分既非記載明確,而無法與系爭動產互為核對,且其上僅可見電腦油壓剪床1台、 某輸設備1台、某公設備1台、氫焊機1台及切割機1台(合計5台),至型號為何則付之闕如,而與系爭動產之型號 名稱及數量亦屬不合,則依原告所提大佑實業社之財產目錄,自亦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原告前雖主張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云云;惟則,觀諸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前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9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查封系爭動產時,乃陳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公司。」,並出示營業登記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及房屋租賃契約,且稱尚誼公司已辦停業,威宏公司為承租,以渠配偶名義承租,渠兒子林建宗為承租人,也是威宏公司負責人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7頁查封筆錄),另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尚誼公司自105年9月23日停業至今…。所查封共8項設備已轉手他人,天車早已連同房舍賣出 ,如今是跟屋主承租使用。」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4之20頁),且提出其上記載「買方為王滄隆、賣方為 林明宗。買方向賣方購買天車2台,價格已含在建物售價 內」等語之天車購買合約書,及由王滄隆於104年4月16日匯款551萬0167元予尚誼公司並於備註欄記載「代償尚誼 公司貨款」之匯款單1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42 頁及第66頁),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素月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陳稱:「(問:林明宗於之 前的另案陳述中有表示有出售房屋即廠房地址及天車2台 給王滄隆,是否屬實?)是。因為尚誼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地主就是王滄隆,其他工具則是由 建鑫工業社買的。天車本來就是連在廠房,安裝在廠房,天車2台連同廠房賣給王滄隆,所以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建鑫工業社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做為工作工具使用,花了20至30萬元。因為我們有搬家,這些資料我們無法提出,我們之間買賣也沒有契約,因為是小東西。天車2.8噸2台連同廠房是賣給王滄隆。相關資料我們已經找過,但是因為搬家2次,無法找到。與王滄隆 是朋友關係,沒有親屬關係。(問:為何廠房賣掉,你們為何還居住在那?)我們有向他承租。(問:天車2.8噸2台何人使用?)也是我們建鑫工業社向王滄隆租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告主張天車2.8 噸2台等系爭動產均係伊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而取得所有 權云云,除就天車2.8噸2台部分,顯與事實不合外,就其餘部分動產部分,則未據提出相關代償匯款及購買合約書等為證,當均屬無據。準此,系爭動產原均為尚誼公司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本件主張伊因替尚誼公司代償部分債務而取得尚誼公司原有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等情,既未能提出相關代償匯款單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是足見原告徒僅空言主張查封之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云云,均委為依憑,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查封之系爭動產均係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110年8月19日現場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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