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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車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謝偉碧

  • 上訴人
    謝麗明
  • 被上訴人
    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謝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碧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 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編 號131號機械式車位下層之停車位遷讓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彭壽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偉碧,經謝偉碧於民國112年8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里區農建字第11200207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16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應有部分158之1)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其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編號131號機械車 位下層之停車位遷讓予上訴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詳細內容引用第一審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訴外人毛榮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分之1(下稱系爭權利範圍),而繼受毛榮洲依分管協議取得該應有部分158分之1相對應之車位即編號131號機械式車位下層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因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車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 讓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範圍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7日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記為停 車空間,於84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權利移轉 交付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建設),將系爭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58之2移轉予毛榮洲,而毛榮洲係於84年3 月2日向順天建設同時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78)、同段100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41建號(權利範圍158分之2)等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年6月1日因買賣移轉前開内新段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8)、同段100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041建號(權利範圍158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葉錦竹,另留有前開内新段10041建號權利範圍158分之1即系爭權利範圍,仍為毛榮洲所有,系爭建物重測後為同區益民段2284建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毛榮洲有本院103年度七字第51418號債權憑證,且毛榮洲不履行債務,聲請就毛榮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946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建物,由共有人即優先承買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主張優先承買而確定得標買受,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9年11月17日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2946號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 改良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70、139頁、本 院卷第69至84、103至107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順天建設權利移轉交付予毛榮洲,再經本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享有系爭權利範圍無誤。 二、再系爭建物所在之順天大邸住戶除就其等之區分所有建物有1分之1之權利範圍,另有共有部分建號為益民段2285建號,與系爭建物之建號不同,有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之被告吳嫻華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系爭建物係獨立於共有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獨立購買。另系爭建物共有人中分別於83、84年間因買賣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大多數權利範圍為158分之1之情,有111 年3月7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103頁),另自85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期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亦有多數權利範圍均為158分之1情事,有前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103至139頁),參以吳嫻華於原審陳稱其有1個機械車位,與前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就 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亦為158分之1;前述毛榮洲僅出售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8分之2中之158分之1予葉錦竹,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建商繪製的地下室車位分配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每一個車位均備註有住戶代號等情事,可證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158分之1即為系爭建物之1個停車位,而於順 天建設權利移轉予各買受人時,即由各買受人取得相對應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訛,是毛榮洲於84年3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時,即依其權利範圍而取得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於出售其中1個停車位後,仍保有另1個車位之使用權至明。 三、又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車位自順天大邸社區竣工以來,因無住戶使用、繳納車位清潔及維護費用,被上訴人乃先以管委會基金支付維護、修繕費用,再依住戶抽籤結果出租,而由承租人支付車位管理費以支應該車位維護、修繕費用,而系爭建物之順天大邸社區內,除系爭車位外之其他車位均依區分所有建物由住戶使用,凡住戶有使用停車位者,均有相對應之地下室建物持分,僅系爭車位並無區分所有建物,故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之車位亦僅有系爭車位,且未曾有順天大邸社區其他住戶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地下室建物持分相對應之車位為系爭車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115、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物權,被上訴人抗辯經區權會授權一節,衡情亦僅就系爭車位定管理維護事項,尚難依此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限甚明。另查毛榮洲於85年間出境至今,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上訴人前開陳稱係因系爭車位未據使用人繳納費用維護修繕,且僅有系爭車位無人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出租情節,顯見系爭車位原即為毛榮洲享有使用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權利範圍時,即當然繼受毛榮洲原有之權利,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讓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有理由,自無由再予審酌備位請求;另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上訴人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 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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