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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宗賢李婉玉林萱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羅實業有限公司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相 對 人 蒙羅實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錫昌為公司唯一之董事,然其業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死亡,現因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程序,故有聲請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訴訟案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洪錫昌之除戶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此堪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僅有董事洪錫昌一人,而洪錫昌業於111年4月14日死亡,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代表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 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乃相對人公司、洪錫昌於109 年8月17日簽立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洪錫昌於同日簽立之 保證書,因劉水抱地政士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熟稔相對人公司之債權債務發生脈絡、實際尚欠數額多寡與是否已清償,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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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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