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陳靖雯 被 上訴人 蒙羅實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再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6,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倍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蒙羅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洪錫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1.5%計算(現為2.595%),嗣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詎蒙羅公司僅繳息至111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6,232元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蒙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錫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225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為洪錫昌遺產管理人,並經其同意擔任蒙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上訴人業於本院111年9月21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1年期間內,即於112年2月15日向劉水抱地 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蒙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與蒙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6,2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如上訴聲明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蒙羅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洪錫昌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遺產管理人裁定、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民事陳報債權狀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6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76至77頁)。又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之洪錫昌遺產管理人,其亦同意擔任蒙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向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等情,參以本院111年9月21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公告1年期間內陳報債權。從 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再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6,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李婉玉 法官 林 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236,232元 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 0.2595% 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