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柯采岑、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良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采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材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向伊訂購原石編號WO-4159,厚度2公分之黑瑪 瑙光板58片(NO.1-58),材數共計3,748.61材(下稱系爭 石材),買賣價金總計432,964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 ,伊已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7月1日、15日、22日及27日將系爭石材分批交付上訴人委請前來載運之貨運行司機,並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為節稅考量,要求伊開立以「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由白明台所簽發之票面金額432,964元、發票日110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 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係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固於110年6月30日就2公分之黑 瑪瑙光板58片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然此交易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在等候其通知始出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乃訴外人日星工業社即白明台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系爭石材亦是由被上訴人交付予白明台,並因而取得白明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是其之上游廠商,而日星工業社亦曾向其購買石材,其基於商場和諧,及希望被上訴人將來願繼續供貨給其等考量,因而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幫其與日星工業社居間協調,其並非系爭石材之買受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貨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432,964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110 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花簡字第66號卷宗《下稱花簡卷》第21 頁)。 ⒉被上訴人迄未收受前項買賣之貨款(上訴人抗辯嗣該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惟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貨物)。 ⒊被上訴人持有白明台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432,964元、發票日110 年11月25日之支票( 下 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花簡卷第29、31頁)。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開立如花簡卷第27頁所示以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⒌對被上訴人受僱人熊文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采岑母親陳以燕之LINE訊息對話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花簡卷第33至39頁、原證11及12)。 ⒍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歐聖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格,但法定代理人均為王良坑。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交易相對人是否為兩造?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貨品是否已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2,96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石材於110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除抗辯其上備註欄「110.7.27出OK」等字樣,乃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用印時所無,係被上訴人嗣後加註等情外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花 簡卷第21頁),而上開備註欄中文字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石材出貨後始加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227頁),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 約等情,應堪認定。 ⒉參以熊文燕與陳以燕間以LINE訊息往來稱:「(以下訊息時間為110年6月23日)陳以燕(下稱陳):黑瑪瑙兩公分光2000材怎麼賣?熊文燕(下稱熊):110。陳:數量有夠?熊 :我查下。要再鋸。陳:好…。(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25日)熊:黑瑪瑙樣品有收到嗎?陳:有收到了喔。謝謝,我跟客人確認一下。熊:好。(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29日)熊:黑瑪瑙在磨了,尺寸293*202,58片,約3700材,你問 客人要不要全拿,後面買的黑瑪瑙都漲價了。會再漲5/材。(語音通話結束)陳:明天可以載嗎?熊:可以。(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30日)【熊文燕傳送原審卷第21頁之客戶訂購合約書(無備註欄『110.7.27出OK』字樣)照片】熊:我叫 小姐傳整顆過去。陳:我有看到。我想一下。(2段語音通 話)」等情,而熊文燕於110年6月30日與陳以燕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後,熊文燕即陸續傳送黑瑪瑙石材之檢尺表照片、「2003.47」、「明天會讓他先出這樣」之訊息予 陳以燕,陳以燕即答以「好喔」等情,有熊文燕與陳以燕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熊文燕之手機訊息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23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對話可知,陳以燕與熊文燕於110年6月23日開始洽談之黑瑪瑙石材買賣之材數、單價,均與系爭合約所載相符;而熊文燕於110年6月30日將備註欄無手寫文字之系爭合約傳送予陳以燕,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將系爭契約所示之首批黑瑪瑙石材予上訴人,顯見熊文燕與陳以燕間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是系爭契約乃兩造所簽定,應可認定。 ⒊而證人熊文燕證稱:伊經手兩造就系爭石材所定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之陳以燕於110年6月20幾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系爭石材,伊回覆有,但無現貨,要拿石頭來鋸,陳以燕表示可以等,上訴人下訂單後,伊即安排生產,系爭石材生產完成大約是110年6月30日,伊即通知陳以燕,並傳真系爭契約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系爭石材即陸續出貨,此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務小姐負責;待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即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傳真、郵寄方式交給上訴人,伊即催促上訴人寄貨款支票來,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間將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但系爭支票後來退票,上訴人又無法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黑瑪瑙石材只此1次,被上訴人並不曾與日星工業社、白明台、徐麗雯交易 過,伊不認識他們,亦不曾與其等接觸過,與伊接洽的窗口均是上訴人公司的陳以燕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8頁),其證述內容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即為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石材後,交付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兩造間不曾另有黑瑪瑙石材之交易,且被上訴人未曾與日星工業社、白明台、徐麗雯交易過等情,堪認實在。 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15日、22日、27日依上訴人指示 陸續交付系爭石材予上訴人等情,有估價單可佐(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石材之原石編號、厚度、片數、總材數,均與系爭契約相同,客戶名稱記載為上訴人,並經陳居茂(原名陳永泰)簽認,而上訴人亦肯認在事後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在陳以燕向熊文燕詢問有無黑瑪瑙石材之銷確單時,熊文燕隨即傳送上開估價單之照片予陳以燕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系爭石材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為之給付。又證人陳居茂證稱:原審卷第31頁之估價單上4個 「陳永泰」之簽名均是伊所為,簽名的目的是要確認石材是伊載的,簽名時間與估價單所載日期相同,實際載運的石材也與估價單上所載相符,是日星工業社的白明台與伊電話聯絡後,指示伊去載該石材,伊到被上訴人公司說要載日星工業社的石材時,被上訴人一開始表示沒有此石材,後來伊打電話給白明台,白明台表示要伊去載運的是上訴人的石材,伊始向被上訴人表明是要載上訴人的石材,伊是將該石材從被上訴人公司載至日星工業社烏日區的工廠,運費是日星工業社支付的,伊不太清楚該批石材是何人間的買賣,但好像是日星工業社向上訴人買,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買,這是白明台與伊聊天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而兩造就陳居茂證述與兩造未曾有過交易往來乙節,亦未爭執,顯見陳居茂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述乃屬客觀可採。且系爭估價單所示及陳居茂載運系爭石材第一批貨品之時間,核與熊文燕及陳以燕所約定之110年7月1日相符,益 徵系爭契約乃兩造間之交易。 ⒌至上訴人抗辯:熊文燕就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成立之黑瑪瑙石材買賣契約,先證述原告係在被告於客戶訂購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後始開始生產石材,後改稱是被告下訂單確認前,原告即開始生產;另先證稱完全不認識日星工業社、沒有交易過,嗣改稱與被告另筆110年6月1日交易時即收過日星工業 社之支票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可採信云云。然查,兩造間有多次交易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熊文燕於原審作證時距離簽訂系爭契約已相隔近1年6個月,自難期熊文燕就先接單或先生產之交易細節,均能事無鉅細清楚記憶,況此等先後順序,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虛實,並無重大關聯;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另筆石材交易而收取過白明台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與日星工業社之交易,亦難因此逕認熊文燕認識日星工業社或白明台,難認熊文燕此部分證言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且由前開熊文燕與陳以燕之LINE訊息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熊文燕手機訊息,已足以釐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核與熊文燕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難認熊文燕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⒍再系爭契約乃兩造間所簽訂,且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系爭石材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陸續交付予陳居茂並經陳居茂簽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因系爭估價單乃使用被上訴人更名前之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製作,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石材交付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日、15日、22日、27日依上訴人指示 陸續交付系爭石材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⒋所示 ,而依證人陳居茂前開證言可知,其雖係受日星工業社之白明台指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載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石材,並送至日星工業社之廠房,然自其向被上訴人表明係要載運日星工業社之石材時,經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此批石材,待其依白明台之指示,告知是要載運上訴人訂購之石材,被上訴人方將系爭石材交付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交貨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日星工業社無訛。而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石材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益徵陳居茂前去被上訴人告公司載運之系爭石材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 ⒉而系爭石材雖係由白明台委請陳居茂直接載運至日星工業社廠房,然自熊文燕與陳以燕前開LINE對話訊息顯示:被上訴人提供黑瑪瑙石材樣品給上訴人後,陳以燕即表示要與客人確認一下;嗣熊文燕再請陳以燕詢問客人要不要全拿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石材係為轉售其所稱之「客人」;另證人陳居茂證稱:白明台告訴我要載運上訴人的石材,有聽白明台提到其載運之系爭石材,是日星企業社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230頁),堪認陳以燕於上開訊息中所稱之「客人」即為日星工業社,否則日星工業社即白明台應無從知悉兩造約定之交貨情形,而由白明台委請陳居茂如期至被上訴人公司載運上訴人購買轉售日星工業社之系爭石材。 ⒊又被上訴人固收取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並開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之統一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可證(見花簡卷第27、29頁)。然由熊文燕與陳以燕之LINE對話可知,陳居茂於110年7月1日載運第一批部 分系爭石材後,陳以燕隨即於110年7月2日傳送日星工業社 的發票章照片予熊文燕,其2人並於同年7月2日再互傳內容 為:「陳:要開發票的資料,麻煩你提供給會計。支票我也會讓日星開給你。熊:我們沒跟日新(應為『日星』之誤)做 過,確認單開給你的,我怕公司不同意(語音通話)票期8/月底前。陳:好」之訊息等情,有熊文燕與陳以燕之LINEE 訊息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熊 文燕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237頁),足認 上訴人確有同意由陳居茂將其所購買之系爭石材載至白明台指定地點,且被上訴人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並因而收受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而自被上訴人堅持確認單仍要記載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就此亦表同意等情以觀,益徵兩造均認同系爭契約所訂之系爭石材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至上訴人抗辯熊文燕與陳以燕上開110年7月2日對話內 容乃是關於兩造於同年6月1日之石材交易,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灰珍鑽、珍珠鑽、布里斯白石材,並經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開立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嗣因上訴人所交付由白明台簽發,日星工業社背書,以為貨款給付之支票不獲付款,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6日要求開立折讓證明單,將上開統一發票 金額折讓為不含稅之金額,再於同年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次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訂購合約書、估價單、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203、205頁、第207至213頁),是熊文燕與陳以燕於110 年7月2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兩造間同年6月1日之交易之統一發票已於110年6月30日開立完成,則前揭訊息自非討論兩造間同年6月1日之交易至明;又兩造間之黑瑪瑙石材買賣糾紛僅有系爭契約而無其他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見熊文燕與陳以燕於110年7月2日之上開訊息乃係就系爭契約進行討論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核與兩造間於110年6月1日就灰珍鑽等石材之交易模式完全相 同,益見系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確為兩造。 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見花簡卷第31頁)。而兩造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熊文燕與陳以燕互傳LINE訊息稱:「熊:看要怎麼處理妳給我個說法吧?陳:上次說過,一早比較忙,晚點再回你。熊:老闆娘說妳要是沒處理,載石材回來還。陳:嗯。熊:妳不是晚點要跟我聯絡?陳:我剛去彰化法院回來,我去辦了支付命令,你們公司如同一定要現在馬上處理,我是一定沒辦法,我先救我自己。熊:石頭載回來啊。我們的出貨單跟確認單是打美石家,我們公司也有公司的處理方式。要怎麼處理總要講啊。提出辦法跟方式。陳:好。熊:妳要何時告訴我,我先跟公司說。陳:嗯。熊:不然老闆娘每天叫我打,更麻煩,要不她又會叫我跑一趟。陳:也可以先去申請支付命令。熊:你們家的嗎?陳:對日星,用跳票。…熊:我們不認識日星,公司會對妳。…(以 下為110年11月30日之訊息)陳:麻煩請協助處理黑瑪瑙載 回,扣掉載回的部分,再討論跟日星處理帳款的問題…麻煩你代為轉達吧!這次發生的事,對於我來說是個難關,我正努力在找結決(應為「解決」之誤)的方式,希望你們可以體諒,我剛剛說的方法這週就會有結論,謝謝。熊:我們沒有立場去展碩載石材,有也是日星要去載。陳:我去處理」;嗣陳以燕於翌日即110年12月1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熊文燕:「請問一下,有黑瑪瑙銷確單嗎?」,熊文燕即傳系爭估價單之照片予陳以燕等情,有熊文燕與陳以燕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花簡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65、67頁),由此可知陳以燕在熊文燕表示系爭石材之出貨單及確認單是上訴人名義,並要求上訴人要提出解決辦法及方式時,陳以燕立即應允,並未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而陳以燕更要求上訴人自行將黑瑪瑙之系爭石材載回,且要求被上訴人傳送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石材銷售確認單,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兩造,且系爭石材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曾分別與被上訴人、日星工業社有過交易,始出面為其等協調云云。然自上開對話中熊文燕均是要求上訴人須處理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事宜,或就此提出解決之道,並非委請上訴人代為與日星工業社交涉貨款給付事宜;而陳以燕更表示「先救自己」、且稱「對於我來說是個難關,我正努力在找解決的方式」等情,足見陳以燕係代表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買受人之立場,與代表被上訴人之熊文燕協商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系爭石材之買賣係由熊文燕、陳以燕分別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進行洽商後,達成合意,並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再由上訴人指示白明台載運日期後,由白明台委請陳居茂自同年7月1日起陸續至被上訴人公司載運系爭石材至日星工業社廠房,系爭石材已交付予上訴人,均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石材,難以憑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石材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32,964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2,964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