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孟軒
- 被上訴人
-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盈志
- 訴訟代理人
- 馬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6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菇類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6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5日,亦即000年0月間貨款之結帳日為111年5月30日,付款期限為111年7月5日;000年0月間貨款之結帳日為111年6月30日,付款期限為111年8月5日,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10萬869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69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上狀理由則記載容後具狀補正,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是有明確事實,我們還是要請求貨款,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書狀並未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報到單),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原審就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舉證、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綜合斟酌評價後,認定上訴人確未依約給付貨款10萬8693元,且於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之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後仍未於催告期間7日內給付等事實,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所得心證均與原審判決「三、本院之判斷」欄記載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訴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