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永裕、陳勇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詹永裕 被 上訴人 陳勇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發生事故當時, 由臺中市○區○○路00巷○○○路○○○○○路0段000巷○○號誌路口 前,減速通過時,遭右側之訴外人紀華婷所騎乘重型機車高速撞擊,以致偏離既行車道而倒臥;適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公園路41巷往公園路直行,行經該未設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訴人再遭被上訴人之機車二次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速度過快之過失。 (二)就被上訴人依醫囑休養期間所請求之用藥與所需物品及住院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前開期間外之請求均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上旬另因中風衍生之醫療費用、職業與精神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而被上訴人所請求關於醫療相關用品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不合理;再就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年近80,實含飴弄孫之齡,法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顯已逾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十餘載,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遽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按政府公告之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實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41巷往光復路方向 直行,行經公園路41巷與三民路2段183巷口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紀華婷沿三民路2 段183巷駛至該處,二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沿公 園路41巷往公園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亦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而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五、七、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紀華婷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紀華婷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928元 、醫療用品等費用6萬2342元、工作所得損失30萬3000元 (按每月25,250之基本薪資計算1年)、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775,270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紀 華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多處嚴重擦挫傷、骨折,由於年紀80多歲,醫生建議先配合食療及止痛藥以減緩疼痛,視骨頭癒合程度再安排復健,後續再評估開刀與否,並開出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因左胸挫 傷全身多處骨折無法躺床入睡,手腳打石膏,無法正常生活,飲食方面需配合食療和補給品,又因整天無法行動導致排便困難,遂在護理師建議下,購入流質食物及補給品以維持身體所需之營養,購置多功能輪椅、護具等則是車禍受傷者復原期間所必要,前開支出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而衍生之費用。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無法正常行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紀華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297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 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差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先與訴外人紀華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使上訴 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五、七、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5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25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115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惟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胡竣瑋到場處理後,初步研判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紀華婷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稽;而經上訴人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訴外人紀華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③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在卷為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然該案係經檢察官以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傷害之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醫療費用9,92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第五、七、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前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928元(含診斷書費350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見原審卷第29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相關用品62,34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月 24日購置鋁合金手動輪椅、輪椅椅頭靠組、輪椅減壓墊、3M防水貼、大棉棒、防水透氣繃、菲德冷熱敷墊、紗布、人生美碘、護具、尿壺、柺杖、腳護具、倍舒痕凝膠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22,444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收銀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至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購置維奇金優蛋白素、德益胺鈣、合利他命強效、極品康補精、維奇寶護奶水、德益鈣軟膠囊等用品而支出39,898元部分,其性質均屬營養補給品,此有瑞昌藥局太平店112年4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查詢結果,係表示前開健康食品為被上訴人自行至藥局購買,主治醫師並不瞭解其療效,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必要增加之支出,故此部分,要難准許。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22,444元部分之醫療相關用品支出,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前係獨資經營慶盛蔘藥行,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35頁)、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原審卷第137頁)為證,衡情以 觀,被上訴人只要身體健康,其年紀多大,當不至於影響其經營蔘藥行之工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年歲已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依澄清綜合醫院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 師囑言欄所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急診入院治療 及疼痛控制,於109年1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4日,需專人照顧兩週,建議宜修養3個月,不宜劇烈勞動、不 宜提重物,需柺杖輔助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合計3個月又4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後12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即屬無據。 ⑶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以111年8月間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51頁),但因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而被上訴人依醫囑應休養之期 間係自109年11月14日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2月14日止,故本件應以110年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從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5,2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3個月)+(24,000元/月×4/30個月)=75,200元】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五、七、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公立高中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事故前經營蔘藥行、目前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2頁),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須持續復健及醫療,嚴重影響其日常活動,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均已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27,5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28元+醫療相關用品22,44 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5,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 27,572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223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依前開規定,應將該 保險給付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扣抵,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2,349元【計算式:227,572-25, 223=202,34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38-3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349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93,297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02,349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