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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學德孫藝娜賴秀雯

  • 當事人
    鄒清良吳欣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鄒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亮逢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欣穎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 ,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即貿然倒車,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迨發現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進行倒車並進入車道,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鄒清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8,88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8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30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00元。2.交 通費用88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車就 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80元。3.工作損失93,000元:被 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任職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雷射人員,平均月薪為31,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並於110年8月20日離職,因此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計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93000元)。4.看護費用144,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且該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 故被訴人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計1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而由證人王伯鈞與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及被上訴人願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5. 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72,300元:(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證人王伯鈞所經營武將車業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800元(包含工資26,075元及零件費用44,725元)。(2)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運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武將車業行維修,被上 訴人因此支出運費1,500元。6.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刑事判決及民事一審判決均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應尊重刑事法官及民事一審法官之專業判斷,故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雖於受傷治療期間,與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於110年8月20日離職,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受傷治療之際,適逢疫情期間,1日看護費用 之平均報價高達4,800元,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故請求 友人即證人王柏鈞協助及看護。 (四)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機車之許多零件進行高階改裝,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被上訴人亦就系爭機車進行大幅 換新及烤漆,故系爭機車之價值高出原廠價格許多,自不能以原廠價格計算殘值。 (五)被上訴人於受傷治療期間,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照顧,對生理及心理造成極大影響,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被上訴人從未就本件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沒有撞到被上訴,係被上訴人自己摔車。 (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均無意見。 (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93,000元乙節,有意見,因為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 (四)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144,000元乙節,有意見,因 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只是擦傷而已,伊認為不需要看護1個月。 (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72,300元,全部不同意,因為不是伊造成的。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至少3成之過 失責任,故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 (二)被上訴人任職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雷射人員,月薪為3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0 日,仍有領取薪資,應予扣除。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雖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未住院治療,故其傷勢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受傷在家,依一般常情,自有其家人照顧,則被上訴人主張由友人即證人王柏鈞照顧,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有無確實支出看護費用,亦非無疑。 (四)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2月間出廠,迄至110年7月29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已將近9年之久,況系爭機車僅右側 受損,為何維修費用高達72,000元,啟人疑竇。 (五)系爭機車之新車價為80,800元,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於110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系爭機車之殘值計8,080元,被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高 達72,000元,顯屬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車機車之殘值8,080元。 (六)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認定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顯屬過高。 (七)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880元+機車維 修費用及運費3204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工作損失93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2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 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即 貿然倒車,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進行倒車並進入車道,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鄒清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19、3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27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倒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則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自路外起駛倒車進入路口,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291號函檢送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149至152頁)。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41至45頁,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75頁,以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7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及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30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00元等情,並提出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3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30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30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任職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雷射人員,平均月薪為31,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並於110年8月20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 第537號卷第73頁),核與卷附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沅 鑫000000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排版內 容,操作雷射切割機臺,雷射切割完成後,搬運板金件分門別類,平均約需搬運15公斤左右。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其請假期間係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止,並於110年8月20日離職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117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計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9300 0元)等情。復查:(1)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師依其傷勢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2)前揭請假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止,雖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定為公傷假,然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向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4,084元(計算式:2000元+580 0元+6284元=14084元)等情,有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沅 鑫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卷第183頁),自堪信為真實。(3)綜上以析,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其受有 工作損失計78,916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93000元,93000元-14084元=78916元)。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計1個月,由證人王伯鈞與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證。又查:(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疾患,於110年7月30日急診,並於同年8月5、1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須專人照顧1個月。2.依 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及居家照顧所需,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 計1個月,由證人王伯鈞與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王伯 鈞於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當時被上 訴人的手有打石膏,沒有辦法自己上廁所,所以伊要先把廁所裡面的東西先弄好,例如廁所門要先打開,然後扶被上訴人進去廁所,讓被上訴人坐在馬桶上面,然後幫被上訴人脫褲子,然後等他上廁所上完再幫被上訴人清理。被上訴人的三餐伊會幫他準備,通常是幫他出去買,然後因為被上訴人手不方便,所以伊會負責餵食。另外被上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也是伊負責幫他買的等語,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住在伊的機車店附近,因為伊要上班,故先把被上訴人載到伊的機車店進行看護,伊的機車店客廳可以讓被上訴人休息等語,及具結證稱:伊差不多早上10點多把被上訴人載到伊的機車店進行看護,大概在晚上10點多伊收店之後再把被上訴人載回他的租屋處。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他自己一個人在租屋處有發生問題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66 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30日起 至同年8月29日止計1個月,係由證人王伯鈞與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被上訴人。(3)綜上以析,被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故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計1個月,由證人王伯鈞與 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 3.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 標準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146、147頁),應認尚屬允當。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須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故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計1個月,由證人王伯鈞與其配偶共同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證人王伯鈞所經營武將車業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800元(包含工資26,075元及零件費用44,7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41至45頁, 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75頁,以及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王伯鈞於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伊進行維 修,並已維修完畢;伊於110年7月29日初步估價,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合計71,200元,之後,因伊打電話叫料時有漲價,故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之實際金額應為72,300元,其中工資是依照機車公會的工資建議表計算,且該筆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65至267頁及第271、285頁),大致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0,800元,乃包含工資26,075元及零件費用44,725元乙節已如前述,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前揭行車執照影本顯示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1 年12月,迄至110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473元(計算式:44725×〈1-9/10〉=4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26,07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548元。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運往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武將車業行維修,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運費1,500元等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影本及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 第41至45頁,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運費費用1,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機車之新車價為80,800元,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於110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系爭機車之殘值計8,080元,被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用高達72,000元,顯屬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車機車之殘值8,080 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所辯前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2)系爭機 車之廠牌為山葉牌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75頁)。及依卷附台灣山 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山葉總字第113084號函記載:於102年1月16日系爭機車領牌時,當時建議售價為80,800元,至於實際出售價格仍需詢問販售商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287頁),可見上訴 人所主張新車價808,000元,充其量僅係台灣山葉機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售價,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出售價格,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於110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機車殘值。(3)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可見「定率遞減法」僅為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眾多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之其中一種,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於110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機車殘值。(4 )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110 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具體價額,則上訴人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被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及運費共計32,048元(計算式:30548元+1500元=3204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7月30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任職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雷射人員,平均月薪為31,000元等情,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73、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38,644元(計算 式:4800+880+78916+72000元+32048+50000=238644)。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倒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計167,051元(計算 式:238644×70%=1670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上訴人從未就本件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181頁),則上 訴人辯稱: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尚非可採。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卷第47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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