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未來之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賴其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未來之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其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黃仁慧 吳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9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岳 文煜,嗣變更為賴其民,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文可證(本院卷71頁),賴其民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仁慧,嗣變更為吳雲瀚,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209、215頁),吳雲瀚已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01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就上訴人社區之安全管制工 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宜,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11月30日19時至110年11月30日19時止,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社區提供24小時之駐衛保全服務,其中人力配置為:保全4哨(A、B、C哨及車道哨)、組長哨1哨,值勤時間為:早班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晚班自18時30分起至隔日6時30分,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前1個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1200元(含營 業稅5%)。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空班等事由,巧立名目扣款,分別於110年1月之服務費短少給付6萬元 、110年2月之服務費短少給付4萬元、110年3月之服務費短 少給付27萬5000元,共計37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37萬5000元管理費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缺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扣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萬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共應扣款37萬5000元,經扣款後,上訴人已無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37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就上訴人社區之安全管制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宜,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110年1月服務費少給付6萬元、110年2月服務費少給付4萬元、110年3月服務費少給付27萬5000元,共計37萬5000元。 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第5條人員更換規範約定:「⒈安管人員 更換,見習時間不得低於3天;機動人員見習時間應視情 況加長。⒉社區經理更換,交接時間以15天計算。⒊鼎力保 全所屬之所有管理人員不得有出現空哨、沒人值勤管理社區事務情形,倘出現上述情形者,將視情形嚴重程度最少罰款1萬元以上;若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損害,將追究原因 並照價賠償」;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第11點則約定「空班」罰款1萬元/日。 ⒊附表編號1、4、5、9、12第2點、13、14、15均有空班之情 形。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3 、6 、7 、8 、10、11、12第1 點部分,是否有空班之情形?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次空班情形得扣款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有37萬5000元服務費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證(支付命令卷11至13頁),堪認實在。 ㈡據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條人員更換規範:「⒈安管人員更換, 見習時間不得低於3天;機動人員見習時間應視情況加長。⒉ 社區經理更換,交接時間以15天計算。⒊鼎力保全所屬之所有管理人員不得有出現空哨、沒人值勤管理社區事務情形,倘出現上述情形者,將視情形嚴重程度最少罰款1萬元以上 ;若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損害,將追究原因並照價賠償」;附件三第11點則約定「空班」罰款1萬元/日(支付命令卷21、25頁);又就系爭契約約定「空哨、沒人值勤」與「空班」係屬相同之情形,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83頁),足認附件一第5條第3項所約定「空哨、沒人執勤」之罰款事由(下稱系爭第3項罰款事由),原則上每日僅可罰款1萬元,若無特殊嚴重程度,每日尚無從罰款超過1萬元之金額。系爭契約 僅有約定系爭第3項罰款事由,故該項所載「倘出現上述情 形」等語,亦僅及於該項所列「空哨、沒人值勤」違約狀態之罰款事由,至同條第1項、第2項既非以違約狀態之文字表示,且亦無若違反第1項、第2項之約定時,應如何罰款之記載,則該第1項、第2項自非系爭第3項罰款事由之範圍。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扣款之情形,並應扣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4、5、9、12第2點、13、14、15均有 空班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據系爭第3項罰 款事由可就上開8次空班各扣款1萬元,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管理費扣款8萬元,應屬有據。又若被上訴人有系爭 第3項罰款事由,原則上每日罰款1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時多哨空班等特殊嚴重程度,其單方扣款超過1萬元部分,尚屬無據。另附表編號7、8、10 、11、12第1點部分,既有被上訴人所雇用之見習人員到場 代班,尚非系爭第3項罰款事由所載「空哨、沒人值勤」之 情形,至多僅屬同條第1項「見習人員見習時間未達3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系爭第3項罰款事由扣款,應屬無據 。 ㈣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6、13空班之情形,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難認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製作及持有「工作勤務交接日誌」(下稱系爭交接日誌),可證明此部分空班之情形,上訴人拒不提出系爭交接日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云云 ,惟系爭契約期間僅至110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未約定被 上訴人於終止後仍應繼續保存契約期間之相關文件,且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繼續留存,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影本,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特別保留系爭交接日誌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留存系爭交接日誌,尚屬可採。又上訴人係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接日誌(本院卷167 至168頁),已距系爭契約終止1年10個月以上,上訴人此時未能提出系爭交接日誌,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交接日誌滅失、隱藏或致礙難使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逕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6、13 空班為實在。另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本院卷239頁),雖 有記載訴外人劉家豪、鳳兆文、鄒亞東之姓名及聲明日期,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聲明書確由劉家豪、鳳兆文、鄒亞東簽名,難認上開聲明書簽名及內容之真正,自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 、3、6、13空班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4、5、9、12第2點、13、14、15所示空班事由,各扣款1 萬元,即合計應扣款8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29萬5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空班部分於本院已不爭執,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於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編號 日期 罰款事由 罰款金額 工作日誌 1 110年1月13日 1.A棟早班許庭瑜遲到,由晚班安管王耿堃延長至9:30下班。 2.9:30由早班組長先代A 哨安管。 3.11:45機動代班陳俊良 接班。 9:30~11:45空班2小時,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43頁 2 110年1月17日 1.早班安管組長劉國民於14:00因身體不適提前離開。 2.14:00副主委先代班。 3.14:30經理代班。 4.18:30交接予晚班安管 組長。 14:00~18:30早班安管組長4小時空班,罰扣款1萬元。 未提出 3 110年1月20日 1.車道哨機動代班安管林義洲,利用上班時間請組長代班後外出辦理私人事務。 2.組長代班時間為13:45~15:50。 13:45~15:50空班2小時,罰扣款1萬元。 未提出 4 110年1月28日 1.A棟早班安管許庭瑜因身體不適請假,由晚班安管延長至7:30下班。 2.7:30~8:30早班組長 代A哨安管。 3.8:30~9:30社區組長 代A哨安管。 4.9:30~11:30副主委 代A哨安管。 5.11:30機動代班人員陳 俊良接班。 7:30~11:30空班4小時,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45頁 5 110年1月29日 1.A棟早班安管身體不適請假,由晚班安管延長至7:00下班。 2.早班安管組長於7:00代A哨安管至18:45下班(晚班遲到)。 A哨早班安管全天空班,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47頁。 機動代班站A哨、補班人員站C哨。 6 110年1月30日 1.A棟早班安管身體不適請假,由晚班安管延長至7:30。 2.早班安管組長於7:30代A哨安管至18:30下班。 3.副主委7:30~18:30 接早班組長職務。 空班達11小時,罰扣款1萬元。 未提出 7 110年2月1日 1.早班安管組長請假、A哨早班請假,由見習早班組長陳孝仁暫代A哨早班勤務。 2.機動代班安管林義洲教導見習組長及處理社區事物。 見習者不得計算正班值勤,空班12小時,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49頁 8 110年2月4日 1.早班安管組長劉國民請假,由見習早班組長陳孝仁暫代職務。 2.A棟早班安管由見習人員代班杜乙蓉代班。 3.早班安管組長劉國民於看完醫生後,11:30回社區繼續執行職務。 見習人員不得值勤,A棟早班安管空班12小時,早班安管組長空班5小時,罰扣款(2人)共計2萬元 原審卷二第51頁 9 110年2月11日 1.A棟晚班安管王耿堃遲到後曠班。 2.晚班機動安管馬鳳雀(代組長職)於18:30~21:02暫代職務。 3.21:02~5:30由機動 代班蔡奇星接班。 4.5:30由晚班機動安管 馬鳳雀(代組長職)接 替至6:30交接班。 空班3.5小時,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55頁 10 110年3月1日 1.A棟早班安管林宜臻休假,見習安管李文輝直接接班A棟安管。 見習人員不得值勤,全天空班12小時,罰扣款6萬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11 110年3月2日 1.早班安管組長請假,晚班組長延至7:30下班。 2.7:30~10:00由社區 經理接班。 3.10:00~12:10由社區 督導林副總接班。 4.12:10由見習安管林玄 峰接班。 見習人員不得值勤,空班3.5小時,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12 110年3月3日 1.早班安管林宜臻請假,於9:30離開社區,見習安管李文輝直接站班。 2.C棟早班安管林宏信休假,由A棟早班安管接班至8:30,10:00督導林副總接手安管勤務,12:10見習安管林玄峰到達C棟,12:30代班安管林東霖到達C棟接班,林副總於12:57離開社區。 1.見習人員不得值勤,空班9小時,罰扣款4萬5000元。 2.空班6小時,罰扣款3萬元。 原審卷二63頁 13 110年3月27日 1.早班安管組長身體不適請假,6:30~13:00由副主委代組長職。 2.13:00~15:30由秘書 接班。 3.15:30~18:30社區經 理到達社區接班。 早班安管全天空班,空班扣罰款1萬元,累計計算共6萬元。 未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空班) 14 110年3月29日 1.早班安管組長陳孝仁曠職,8:45~18:00由人事蕭經理接替早班組長職。 2.18:00晚班安管林全信 提早接班。 早班安管組長空班2小時15分,罰扣款1萬元。 原審卷二第69頁 15 110年3月31日 1.早班安管組長陳孝仁曠職。 2.A棟早班安管李文輝請假,機動代班安管林玄峰(本日代組長職)代A棟安管;代班安管林東霖站B棟安管職。 早班組長空班,罰扣款1萬元,累計扣款共計6萬元。 原審卷二第73頁 合計金額 3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