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巫孟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巫孟哲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萬2,10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外側車道往軍福十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軍福九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強運公司)所有、方昀翔駕駛沿軍福九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5,250元,扣除系爭汽車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11萬7,29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7,29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為105年5月份出廠,零件應折舊,故伊願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另方昀翔超速行駛,亦有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應承擔方昀翔之過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即明。 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67萬5,25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方昀翔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宥辰商行估價單、零件查價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強運公司之合庫帳戶、被上訴人車險理賠系統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至82頁、本院卷第67至9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原審卷第100至12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12頁) ,足認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7萬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萬9,950元、工資為3萬5,300元、烤漆費用為2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30至56、80至82頁)。考諸系爭汽車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佐以系爭汽 車為000年0月出廠(原審卷第24頁),直至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故系爭汽車以上開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萬1,995元(計算式:619,950×1/10=61,99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7,295元(計算式:61,995+35,300+20,000=117,29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審諸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行向號誌行駛,貿然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固有過失。惟方昀翔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同一路口時,行車速度已超過50公里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乃於系爭機車、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發生,且肇因於上訴人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及方昀翔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經過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方昀翔則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3至24、129至131頁)。是上訴人、方昀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萬2,107元(計算式:117,295×70%=82,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67萬5,250元,業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10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原審卷第12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