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詠珅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晏楚濂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晏楚濂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詠珅應再給付晏楚濂新臺幣10萬7,867元,及 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游詠珅之上訴駁回。 晏楚濂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游詠珅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游詠珅負擔百分之31,餘由晏楚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晏楚濂主張(下稱晏楚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詠珅(下稱游詠珅)於民國109年3月2日1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F-88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中間車道由大里橋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 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續行時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牌照號碼MGM-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往大里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游詠珅應賠償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萬0,2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游詠珅給付晏楚濂25萬2,612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晏楚濂其餘之訴。游詠珅就其中25萬2,612元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晏楚濂就原審駁回35萬3,479元之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晏楚濂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則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晏楚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游詠珅應再給付晏楚濂35萬3,479 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游詠珅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晏楚濂之左膝僅受有挫傷,未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倘若是車禍所致,常見之十字韌帶斷裂部位為後十字韌帶,非前十字韌帶,晏楚濂應就其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晏楚濂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之傷害,經過保守治療即可痊癒,應無終身施打玻尿酸之必要;系爭事故未造成晏楚濂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且未經鑑定。上述傷害與系爭事故縱有因果關係,晏楚濂於系爭事故後未進行復健,還參與繞境,就該傷害之惡化應與有過失。又晏楚濂僅利用寒、暑假期間打工,開學後即暫停工作,無薪資損失。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僅有左側車頭,其餘刮傷裂痕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維修金額均應扣除折舊。晏楚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游詠珅給付25萬2,612元 ,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晏楚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游詠珅於109年3月2日1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F-88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中間車道由大里橋 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中 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續行時即貿然右轉,適晏楚濂騎乘 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往大里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晏楚濂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乙節,為游詠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另晏楚濂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一節,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晏楚濂所有系爭機車因而左前車頭手受損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3、71至77頁,原審卷一第21頁】,堪信 晏楚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基此,游詠珅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晏楚濂,對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乙節,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晏楚濂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游詠珅賠償其所受損害。⒊游詠珅雖抗辯晏楚濂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惟查: ⑴晏楚濂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並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嗣於109 年5月18日至中國附醫經核磁共振(MRI)檢查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可查(見偵卷第23頁,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67頁)。 ⑵因晏楚濂事故當日就醫時僅以雙膝X光檢查,但X光無法察覺骨骼外軟骨組織之傷害程度,急診當日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否有十字韌帶斷裂;依醫學常理,若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則理學檢查合併X光無法診斷。晏楚 濂係屬於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之狀況,無法當下以理學檢查合併X光診斷;由於急性期不適合 手術,故在急性期膝關節腫脹消退後,理學檢查可察覺不穩定時,方安排核磁共振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6 仁醫事字第11006318號函、中國附醫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463至464頁)。 可徵晏楚濂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餘,方至中國附醫經 核磁共振檢查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因屬於不完全斷裂、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依醫學常理難以在第一時間即以X光檢查得知,故晏楚濂雖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左右始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審諸該受傷部位與先前診斷所受左膝挫傷位置相當,且醫學檢查有一定等待過程,則其主張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仍屬可採。 ⑶縱如游詠珅抗辯晏楚濂於109年3月12、17日至上禾骨科門診就醫,未載有上開傷害之紀錄,惟考諸斯時晏楚濂所受傷害仍處於急性腫脹之狀態,無從以核磁共振檢查傷勢,故當時未發現前揭傷害尚屬合理。至游詠珅雖以網路上醫學文章抗辯前十字韌帶斷裂常見於運動傷害,後十字韌帶斷裂則多屬交通車禍所致,故晏楚濂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9、441、447頁),然該衛教資料亦僅為醫生歸納其從業診斷大多數情形之經驗,非得當然推論具體個案之因果關係。況晏楚濂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業如前本院之認定,游詠珅僅單以上開資料並質疑前揭醫院之方式空言指摘,未舉反證推翻,亦未提出中國附醫有何未顧醫學倫理、偏頗晏楚濂之具體事證,即非可取。 ⑷又因109年度媽祖繞境之時點為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此有游詠珅自行提出之活動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晏楚濂係於媽祖繞境前已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而診斷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晏楚濂於系爭事故後有無參與媽祖繞境之活動,自無從影響上開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游詠珅既未反證證明於系爭事故至檢查期間內,有何中斷該因果關係之事由,故其所辯,顯屬無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晏楚濂本件請求各項金額如下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⒈晏楚濂得請求施打玻尿酸費用6萬3,824元: ⑴晏楚濂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因不穩定程度介於gra de Ⅰ~Ⅱ間,中國附醫醫師與晏楚濂討論後,決定保守治療, 並建議晏楚濂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因病人外傷因素大於老化因素;又韌帶斷裂接受手術重建者,仍有發生腱移植物 (tendon graft)鬆脫之風險,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痊癒之效 益等節,有中國附醫111年2月16日、同年4月1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64、499頁),堪認以晏楚濂所受前十字韌帶 斷裂狀況,有採取保守治療之需求,且存在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性。游詠珅雖抗辯得施行韌帶重建手術並接受復健訓練即可回復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韌帶重建手術仍有一定比例之風險,亦不能保證回復原狀,且該手術費用亦屬相當支出,自應賦予晏楚濂選擇之自由,故其請求游詠珅給付施打玻尿酸費用,即屬可取。 ⑵中國附醫建議晏楚濂施打玻尿酸之頻率為每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1、464、499頁);另關節於16至18歲達到骨頭、退化之平衡點,35歲後逐漸退化,60歲後達到退化性關節炎的高峰,有網路健康訊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足 見一般客觀上衰老年齡以60歲為基準,尚屬適當。基此,晏楚濂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3歲,則其請求自23歲起至60歲止共37年,每年施打玻尿酸費用為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金額共6萬3,824元(3,000×21.00000000=63,823.7818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可採。 ⑶游詠珅雖抗辯因晏楚濂自行參與媽祖遶境活動,未依醫囑復健,方造成傷勢惡化而有支出玻尿酸費用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無涉。另膝關節於35歲即會退化,故縱能請求施打玻尿酸費用,亦僅止於35歲,而後均屬老化等語。然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晏楚濂所受左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雖經中國附醫醫囑稱盡量避免不必要的行走移動,加強股四頭肌強化復健(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晏楚濂亦稱僅走一點,該距離長短是否足以加劇其傷勢而中斷因果關係,未見游詠珅舉證以實其說。況晏楚濂需負擔家計,並無多餘金錢施打玻尿酸,游詠珅亦未曾先行支出該部分費用,業據晏楚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益見晏楚濂並非故意未 依照醫囑施行復健,自無從認定其放任該傷勢加重。另35歲僅為關節開始退化之時,要非指已經自然退化至需要施打玻尿酸之程度,晏楚濂因外傷因素大於老化因素始須先行施打玻尿酸,業如前開中國附醫函文所載,足見晏楚濂因系爭事故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致其較一般人更早衰化,而有施打玻尿酸延緩老化之必要。故游詠珅所辯,均非可取。 ⒉晏楚濂請求薪資損失1萬8,000元,應屬可取: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 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致無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獲取原可取得之薪資,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無法取得薪資之所失利益。 ⑵晏楚濂於107年11月3日至108年2月23日擔任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於108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9日受僱 於甜點之心蛋糕烘焙房;於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1月31日 擔任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銷售人員,有上開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55、175至189頁),可見晏楚濂於108年開學後即擔任烘焙坊之員工,足徵晏楚濂主張當時其半工半讀,在109年1月份尚有工作,計畫於同年3月開學後找 新工作,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一個半月等情,應屬可採。衡諸晏楚濂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依家庭狀況需有工讀之考量(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其於系爭事故前後均有規律擔任 工讀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彰晏楚濂有工讀以獲取薪資支付家 庭開銷之計畫。是縱晏楚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待業狀態,然因該事故導致之傷害致其需休養六週(見原審卷一第519頁),自屬受有薪資損害,而得向游詠珅請求損害賠償。又 游詠珅不爭執若晏楚濂受有六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該損害額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晏楚濂請求游詠珅賠 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即屬有憑。 ⒊晏楚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萬4,920元,亦為可採: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晏楚濂因於109年3月1日(應為同年月2日之誤寫)發生系爭事故,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膝關節積液與滑囊炎,晏楚濂規律復健治療後,於110年4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膝關節輕微不穩,根據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晏楚濂全人障害比例即為百分之4 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衡諸臺大醫院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參以勞動能力減損係確認勞動能力是否全部或一部永久喪失,故應於經過充分的治療使傷病狀態達到穩定之階段,方能準確反映身體失能狀況,則晏楚濂於系爭事故後先進行骨科、中醫復健診治,方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查,亦屬合理。據此,堪認晏楚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 ⑶游詠珅雖抗辯晏楚濂於上開鑑定前僅回診中國附醫復健門診一次,並於109年7月13日施打玻尿酸一次,未依醫囑持續復健或接受治療,且參與長途媽祖繞境使左膝過度負擔,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無涉,縱有關聯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如同前所述,該媽祖遶境活動並無從證明中斷因果關係,又晏楚濂縱未回診中國附醫,然有持續於中醫進行復健,有高堂中醫診所111年5月30日函文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1 頁);其未施打玻尿酸亦係囿於生活環境及開銷支出考量, 已如前述,游詠珅復未證明晏楚濂有何行為致使該損害擴大,故此部分即非可取。 ⑷晏楚濂於系爭事故後休養六週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乃傷勢固定後永久喪失一部或全部之工作能力,故晏楚濂應於109年4月13日起,即休養六週而傷勢固定後,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晏楚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身分,其僅得於未上學期間工作獲取薪資,故其依當時所能獲得之薪資報酬自不能與全職人員相比,故審酌其所提薪資收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於110年2月至4月間,其時薪為160元、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02.5小時,是在學時期之薪資收入應以每月16,400元(102.5×160=16,400)計算為適 當。又游詠珅就晏楚濂所受損害以上開標準計算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頁),故晏楚濂自109年4月13日至其畢業之日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21頁),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27元【計算式:16,400×4%×27+16,400×4%×(19/30)=18, 127】。晏楚濂於上開期間主張應以一般基本工資計算,核 與其當時工作能力客觀可得之報酬有別,為不可採。 ⑸另111年8月1日起至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8月14日止 ,因晏楚濂已畢業而得投入職場工作,又其於系爭事故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故以其請求時點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標準,有勞動部110年10月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23 頁),故於上開工作期間內晏楚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6萬6,793元【計算式:1,010×264.00000000+(1,01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266,792.0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故此部分受有26萬6,79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游詠珅抗辯應以1萬6,400元計算,顯忽略晏楚濂已有全職工作之能力,故無可取。 ⑹基上,晏楚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4,920元。 ⒋晏楚濂亦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3,890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以回復原 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晏楚濂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2萬7, 300元(含零件1萬4,900元、工資1萬2,400元,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2項目未有零件費用2,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5頁),有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則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 折舊。次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5月,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3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晏楚濂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90元【計算式:14,900-(14,900×0.9) =1,490】,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2,400元後,晏楚濂就 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3,890元(計算式:1,490+12,400=13,890)。 ⑶游詠珅雖抗辯晏楚濂初始所提維修單未區分零件、工資,乃後續訴訟才提出,故應全部均扣除折舊;另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15、17至22之項目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惟查: ①國瑋機車商行負責人何國瑋於109年3月3日曾維修系爭機車, 有像晏楚濂確認撞擊點後認定需要維修之項目,且實際上有確認該位置是否受有損害才會進行維修。如果系爭機車擦撞後滑行,系爭事故可能造成擦傷,依何國瑋判斷系爭事故估價單上項目是需要維修,且現場圖有刮地痕跡,可見車頭是有可能受損,引擎吊掛也可能受損。維修時拍攝的照片看起來都是新傷等情,業據何國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並有上揭維修明細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足彰該維修明細單所示項目係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另何國瑋既乃親身見聞修理系爭機車之證人,其所言又非虛偽者,縱令其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亦非不可採信其證言。游詠珅既未證明其證述有何虛偽之處,亦未具體表明維修機車之一般經驗法則為何,空言質疑何國瑋之證述,要屬無稽。 ②輔以前揭維修單據所列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碰撞倒地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部位,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行進間碰撞游詠珅所駕駛之車輛,現場遺有刮地痕0.8公尺,可見其乃 具有車速情形下倒地滑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是系爭機車於行進間以一側車身撞擊地面,除表面外部塑膠材質之車殼受損外,因內部零件互相連結之組裝而連動受有結構損害、零件鬆脫亦合於常情。又國瑋機車行一般是零件、合併計算,因原審要求而補正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維修單,亦有何國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32、135頁),自不能僅因初始未分開計算,即認全為 零件費用而應予折舊,況維修機車無工資支出,亦顯與事理不符,故游詠珅上開辯解,洵非可取。 ⒌游詠珅應賠償晏楚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晏楚濂因游詠珅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足見晏楚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晏楚濂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以打工為副業,108年所得約10萬多元,為目前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學貸需償還,名下登 記不動產4筆、機車1台;游詠珅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長照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2,405元,現已離婚,尚有2名在學 子女需扶養照護,另患有耳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登記持分比例不高之不動產5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12、375至383頁、卷二第161、168、169、182、18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晏楚濂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晏楚濂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職是,晏楚濂得請求游詠珅給付之金額為53萬0,634元(計算式:63,824+18,000+284,920+13,890+150,000=530,63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 文。查: ⒈系爭事故,係游詠珅駕駛車輛,於行至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右轉彎未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逕由中間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後方之晏楚濂直行車先行;而晏楚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行駛右轉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所致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可證(見他字卷第27至79頁、原審卷一第171至205頁),堪認屬實。是依此而論,依據上情,本件游詠珅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晏楚濂則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⒉晏楚濂雖主張其與游詠珅併行,無反應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等語。然依晏楚濂於系爭事故前與游詠珅併行時,已注意游詠珅欲右轉而煞車,據其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晏楚濂所有系爭機車明顯受損處為左側車頭,游詠珅為右側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 第37至38、67至77頁),可徵晏楚濂尚得注意游詠珅之動向 非完全併行之情形,晏楚濂復未提出新之證據資料以供覆議,就現有卷證資料本院以判斷如上,要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⒊爰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系爭事故應由游詠珅及晏楚濂各自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游詠珅之賠償責任。從而,游詠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7萬1,444元(計算式:530,634×70% =371,444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晏楚濂至110年6月22日止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0,965元,為游詠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後亦未再 領取保險金,亦據晏楚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游詠珅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晏楚濂尚得請求游詠珅賠償之金額為36萬0,479元(計算式:371,444-10,965=360,479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晏楚濂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游詠 珅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晏楚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游詠珅給付36萬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97、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游詠珅應給付晏楚濂25萬2,612元,而就其中10萬7,867元部分(計算式:360,479-252,612 =107,867)為晏楚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晏楚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詠珅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晏楚濂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此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游詠珅之上訴為無理由;晏楚濂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期間及計算方式 一審判決 備註 1 施打玻尿酸費用 11萬1,000元 23歲至60歲:1500元×2次×37年=11萬1,000元 3000元×37年霍夫曼係數=6萬3,824元 第二審未就此部分上訴 2 薪資損失 1萬8,000元 在家休養1個半月來回醫院8趟:105元×2×8=1,680元 1萬8,000元 3 勞動力減損 原審請求30萬1,330元 第二審更正為31萬0,377元(本院卷第293頁) 每月減損金額:時薪160元×8小時×22日×減損4%= 1,126.4元。 計算至65歲退休:1126.4元×12個月×42年霍夫曼係數=30萬1,330元。 時薪160元×102.5小時×12月×42年霍夫曼係數=18萬0,824元 上開請求金額雖有更正部分,然附帶上訴聲明不變 4 機車維修費 2萬9,900元 零件折舊後1,490+工資12,400元=13,890元 第二審未就此部分上訴 5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第二審更正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共 計 76萬0,230元 252,612元 376,538元×70%(晏楚濂過失責任三成)-10,965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52,612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維修項目 工資 零件 1 車台校正 1,200元 2,000元(刪除) 2 前叉校正 1,000元 600元(刪除) 3 車手 600元 1,000元 4 三角台 1,000元 1,800元 5 珠碗組 800元 300元 6 後把手蓋 300元 350元 7 把手下蓋 300元 550元 8 前把手上蓋 300元 350元 9 前土除 650元 650元 10 左側護條 300元 650元 11 右側護條 300元 650元 12 加油管左右+節流器組 250元 300元 13 右剎車拉桿 100元 200元 14 左剎車拉桿 100元 200元 15 左前方向燈總成 400元 550元 16 右前方向燈總成 400元 550元 17 左前邊條 400元 550元 18 右前邊條 400元 550元 19 右後視鏡 300元 900元 20 排氣管護蓋 300元 800元 21 後架 400元 1,200元 22 引擎吊架 1,600元 1,200元 23 前擋板組 1,000元 1,600元 總計 12,400元 17,500元 註:刪除編號1、2號之金額為1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