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藍陽交通有限公司、傅茂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蕭翠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且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