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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陳學德孫藝娜賴秀雯

  • 當事人
    黃瑋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瑋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事隔多年,否認文書真正,被上訴人應提交借據正本給法院證明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為此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嗣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次否認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80,493元,應同時含有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然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為事實主張之真意,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未受應有最低度之程序保障,自應限縮遮斷效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乙節 ,不應受遮斷效力影響。且因被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後,遲至民國110年間方訴請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為此追加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1、23、24、80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及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事隔多年,否認文書真正,被上訴人應提交借據正本給法院證明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次否認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0,493元,應同時含有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然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為事實主張之真意,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未受應有最低度之程序保障,自應限縮遮斷效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 罹於時效乙節,不應受遮斷效力影響。 (二)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揭債權後,遲至110年間方訴請清償債務,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以 發生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交借據正本,均屬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取得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後,即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罹於時效之情事。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未盡闡明義務,應限縮遮斷效之效力範圍等情,應屬於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有據。 (二)利息債權之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於113年3月16日系爭清 償債務事件之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次否認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以發生在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上訴人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月18日止,尚積欠180,493元(包含本金178,123元、利息1,161元、違約金1,200元),且訴外人英 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為由,於110年3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彰簡字第24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32元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嗣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且因被上訴人具狀更正聲明,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0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65173元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5024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4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850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應以發生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而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次否認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乙節,既發生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次否認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0,493元, 應同時含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然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為事實主張之真意,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未受應有最低度之程序保障,自應限縮遮斷效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 於時效乙節,不應受遮斷效力影響等情,惟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亦 有明定。 (二)於110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如果上訴人願意和解,可以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 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當時上訴人僅表示要再考慮,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嗣於該案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主張上情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8、81、8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未曾主張時效抗辯。 (三)參以,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我認為利息的部 分有超過五年的時效。(上訴人認為五年的時效期間應從何時起算?)我認為五年時效期間應從98年1月19日起算 。(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時效抗辯乙節,請問上訴人於何時知道前開所述利息部分已超過五年時效之情形?)一審判決之後,我去查法條知道的。(提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記載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9日,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指上訴人收到一審判決之後有去查法條,始知悉前開所述利息部分已超過五年時效之情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原審判決後,始知悉前揭上訴人主 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綜上,足認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未曾主張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原審判決後 ,始知悉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之情形,自難認 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有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自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180,493元後,遲至110年間方訴請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訴請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然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 (二)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已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4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析,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為5年,並於111年3月16日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17日起重行起 算5年,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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