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素珍、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邱福安、陳特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備位被告 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安 被上訴人 陳特興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7,51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絲瑀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7,5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絲瑀傑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備位請求原審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新臺幣(下同)527,515元本息範圍內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此範圍內之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因備位之訴部分未經原審審判,志祥公司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志祥公司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志祥公司為備位被告(以下逕稱備位被告志祥公司為志祥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將絲瑀傑列為先位之訴之被告,再將絲瑀傑重複列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無必要,應屬贅載。 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 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等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以其非原審共同被告絲瑀傑(下稱絲瑀傑)之僱用人,為上訴理由,顯係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絲瑀傑,無庸將絲瑀傑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絲瑀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四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道四號4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適訴外人黃姵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四號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訴外人黃姵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失共計52萬7,515元,絲瑀傑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絲瑀傑係受僱於志祥公司,系爭大貨車亦為志祥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志祥公司與絲瑀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意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對上訴人之上訴認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雖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但亦印有志祥公司之名稱,且絲瑀傑實際上係受雇於志祥公司,應由志祥公司與絲瑀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絲瑀傑、志祥公司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52萬751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認諾。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絲瑀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7,515元本息,上訴人就 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上訴聲明。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志祥公司應與絲瑀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7,515元, 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志祥公司(備位被告)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聲明。至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 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志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52萬7,51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時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自應本 於志祥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27,515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此已為認諾,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志祥公司應與原審共 同被告絲瑀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7,51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