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邱○○
- 上訴人
- 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佳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肇喜
- 訴訟代理人
-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2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A03應再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3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40、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54。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關於上訴人A02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03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A02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3如以3萬元為上訴人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A01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3月23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有訴訟能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上訴人A01、A02(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A03、○○○○○○○○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分稱A03、○○○○公司)連帶給付A02起訴後支出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A01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上揭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核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A03任職於○○○○公司,於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返回○○○○公司途中,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A01自A03左前側之大英西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A03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A02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A01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A01因上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5202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7202元、將來醫療費用19萬8000元)、看護費用23萬7000元(共79日、每日3000元)、購買輔具費用4萬3104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839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2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及追加請求30萬元),合計共161萬3701元之損害。A02則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9萬2213元(含起訴前支出7萬0635元、起訴後支出12萬1578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含於原審請求之32萬7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起訴後支出之11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4630元、勞動力減損118萬3768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共237萬46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A01、A02各6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01、A02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21萬5638元本息、215萬9337元本息暨原判決駁回○○○○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A02起訴後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7000元本息;A03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逾上開經上訴及追加範圍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
三、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A03應再給付A01121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A03應再給付A02215萬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⒈A03應給付A0211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A03應給付A0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上開第㈠項之2、3及第㈡項給付,應與A03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A03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A02未舉證證明其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達4萬9374元。又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A01應承擔A02之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397元、8萬2802元,應依法扣除等語。
二、○○○○公司部分:A03雖曾受僱於○○○○公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公司之員工,且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次否認A02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A03與A02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均無不當。另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三、並於本院均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一、A03於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英西一街交岔路口處時,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A01自其左前側之大英西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A02與A01因而倒地,致A02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肩膀擦傷、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A01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三、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6萬5202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7202元、將來醫療費用19萬8000元)。
㈡看護費用:11萬0600元(但上訴人就79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爭執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
㈢購買輔具費用:4萬3104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26萬8395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但上訴人爭執應以40萬元為當,並於本院再追加30萬元)。
四、A02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起訴前支出7萬0635元、起訴後支出12萬1578元(但被上訴人爭執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得於本件請求、A02將來有無再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之必要)。
㈡看護費用:起訴前109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2600元(但上訴人爭執起訴前看護期間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㈢就醫交通費用:463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52萬7514元(但上訴人爭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為118萬3768元)。
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但上訴人爭執應以35萬元為恰當)。
㈥A02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5月22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接受右股骨頭減壓手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共39日需要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五、A01、A02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分別為百分之4、百分之14。
六、A01、A02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9397元、8萬280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A03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是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A03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請求A03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A01部分: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萬7202元、將來醫療費用19萬8000元、購買輔具費用4萬3104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8395元之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A01之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A01因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A01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⑵A01因遭A03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需專人看護7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51頁),而對於A01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審業已衡酌A01之傷勢位置及情形,認需他人半日看護,並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訂收費標準,以每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據以認定A01得請求11萬0600元之看護費用(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並無過低或不當,是A01主張A03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2萬6400元,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A01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而對於A01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判決業於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A03之加害程度、A01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A01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原判決第11頁),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A01上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A03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難採憑。
⒋合計A01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8萬7301元(醫療費用16萬7202元+將來醫療費用19萬8000元+輔具費用4萬3104元+勞動能力減損26萬8395元+看護費用11萬0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8萬7301元)。
㈡A02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A02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本件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7萬0635元、交通費4630元部分,並無爭執,已如前述,A02之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罹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後續需置換人工關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A02之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自應由A02就其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A02固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資為其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接受右側骨頭減壓術之佐證,然此僅足證明A02有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病症、並曾接受右側骨頭減壓術之事實,不足證明A02所罹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否為系爭事故受傷所致。而就A02所罹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否為系爭事故受傷所致,經檢附A02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之病歷資料等,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據臨床經驗,右股骨頸骨折後導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多數發生於股骨頸骨折後6個月至2年內,平均大約1.5年左右;而於醫學影像上開始出現變化,最早可以於3個月左右出現,晚的則可延後於3至4年…惟參閱貴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受鑑定人於107年5月25日發生車禍時並沒有發現右股骨頸骨折,嗣於112年5月22日才診斷出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據此判斷該兩事件間並沒有關聯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50001513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在卷可稽。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前述鑑定意見及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觀察,A02所罹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⑶承前,A02之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既非系爭事故受傷所致,而A02所請求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1578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均屬治療其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所支出或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A02請求A03賠償上揭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A02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需專人看護10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99頁),又A02自陳由家人照護,堪認A02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對於A02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判決業已斟酌A02之傷勢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有專人半日看護109日之必要,並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訂收費標準,以每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據以認定A02得請求15萬2600元之看護費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無過低或不當,是A02上訴請求A03再給付看護費用17萬4400元,洵屬無據。至A02於本院追加請求A03賠償起訴後因治療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39日之看護費用11萬7000元部分,因A02之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非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已如前述,A02此部分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A02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4,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A02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崇文圖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以每月收入4萬9374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A02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故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2000元,為A02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平均月收入,並據以計算至A02達退休年齡65歲,其得請求52萬751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判斷理由並無不當,而A02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或執行公司業務所得之收入證明資料以實其說,A02空言主張其月收入達4萬9374元,洵難逕採。從而,A02請求A03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5萬6254元,尚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A02因遭A03駕車過失撞擊受傷,身心痛苦,A02請求A03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A02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除須忍受身體疼痛外,系爭傷勢亦造成其肢體活動不便,嗣並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4,業如前述,影響A02之日常生活情形非輕,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A03之加害程度、A02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合計A02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05萬5379元(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7萬0635元+交通費用4630元+看護費用15萬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75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5萬5379元)
三、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審除綜合調閱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及A02之陳述,認A02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並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經各該鑑定機關綜合卷證資料中兩造陳述筆錄、現場圖繪示及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研判,鑑定之結果均認:A02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3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12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88912號函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而認定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且A02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A03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A02與A03之前開過失情節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判決認定A02、A03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尚無不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過失比例認定不當,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暨過失比例再囑託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然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暨過失比例,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仍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不許被害人行為所致之損害轉嫁與賠償義務人。而被害人應負過失相抵責任,並不以其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即不以責任能力為必要,而只須具備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即可過失相抵,即被害人自須具有識別能力。蓋過失相抵之本質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負擔損失之公平,則應解為被害人具有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或注意能力即可過失相抵。惟在被害人無過失相抵能力之案件,雖不得斟酌被害人客觀上之過失,但得斟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此觀諸88年增定民法第217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謂:「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明。準此,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利用搭乘其法定代理人A02騎乘之機車以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A02與A01自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揭規定,減輕A03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基上,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就A01、A02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A01、A02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分別為19萬7460元(計算式:98萬7301元20%=19萬7460元)、21萬1076元(計算式:105萬5379元20%=21萬1076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A01、A02因系爭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萬9397元、8萬28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A03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後,A01、A02得請求A03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萬8063元(計算式:19萬7460元-9萬9397元=9萬8063元)、12萬8274元(計算式:21萬1076元-8萬2802元=12萬8274元)。
五、上訴人主張○○○○公司就A03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
㈡查A03於101年1月18日起任職於○○○○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主管,有○○○○公司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惟A03業於107年5月1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稱303號存證信函)對○○○○公司為自該日起辭去一切職務、請求辦理取消於壽險公會登錄手續之表示,並於同日向○○○○公司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離職之聲明,嗣並於107年5月25日辦妥勞工保險退保,分別有上揭存證信函、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終止業務合約程序表、○○○○公司業務員離職聲明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22108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3、153至155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A03已非○○○○公司之受僱人,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非屬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則○○○○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A03於肇事當日辦理退保生效,指摘係被上訴人為逃避民事責任而倒填離職聲明書云云。惟查,A03之勞保退保生效日,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同,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8時43分許,已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一般辦公時間,已足推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A03之勞保退保手續應已辦妥並生效,且參之A03所寄發之303號存證信函上蓋有日期為107年5月14日12時之臺中大隆路郵局日期章戳,其申請離職之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終止業務合約程序表上,亦蓋有日期分別顯示為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18日之相關承辦人員日期章戳等情,足見上訴人上揭指摘應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尤難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A03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8年5月3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A03,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7頁),A03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A03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於第14頁已詳述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年5月4日起算之理由,是原判決主文第1、2項記載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5月3日,顯係誤載,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A019萬8063元、A0212萬8274元,及自108年5月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02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命A03給付A029萬8274元之本息,而就應准許中之3萬元本息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A02起訴後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7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03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