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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冠霖

上訴人
中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上訴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訴訟代理人
賴毓晃
法定代理人
焦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設置工地主任之義務,然上訴人仍應得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實屬二事,況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並未及於停工期間。再者,開工後縱使生停工事由,工程實務上仍需保留人力管理工地,而該停工狀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一般工地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7個半月人事成本之百分之60即2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6×7.5=225000)應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照工程管理要點,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有設置工地主任之義務,此包含在上訴人之利潤內,自不得另行請求;況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約定以驗收紀錄結算,上訴人請求結算之款項為10萬9223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通過,被上訴人亦已全額給付,是系爭契約應已結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並主張: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聲明如上。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換言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6萬2000元,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曆天,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開工,嗣於111年8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地基掏空、結構物傾斜等情形,於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自111年8月11日起不計工期,併俟契約變更後再行復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已逾4個月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時,上訴人表達對契約變更追加金額仍有意願承作,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召開之施工協會中,表明經評估後無意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並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就上訴人施作部分進行竣工驗收及結算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施工暨勞安計畫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31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1-259、271-304、309頁)在卷可佐,可知雙方於112年3月31日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情,堪信為真。而兩造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結算,上訴人計算後確認結算金額為10萬9223元,並製作結算明細表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審核後同意核發,此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54頁)在卷可佐,可知系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已對系爭工程之支出及利潤進行盤點,並製作結算明細表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訛後同意該結算金額後核發,顯見雙方對於結算金額已達成合意,自應以此決定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均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上訴人嗣後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期間即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人事成本22萬5000元,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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