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廷財 訴訟代理人 楊皓任 被上訴人即 郭來蔭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0,877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55,365元本 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72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之86,605元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8月1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6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嗣於112年9月15日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6,60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沿臺 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南往北徒步行走,行至永福路149號對 面時,本應注意在10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在劃有分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永福路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肩關節攣縮、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203,757元(含⒈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費用655元 、⒉住院開刀199,964元、⒊回診費用共3,138元)、㈡復健費 用49,200元、㈢看護費用3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 元、㈤機車修理費用408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㈥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共計735,365元,扣除張峻嘉賠償之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再給付655,36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支出之復建費用超過5,600元部分均 屬不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領有110 年3 、4月的薪資各1,200元,均應予以扣除,損失總計只有45,178 元;另張峻嘉因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之8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肇責,上訴人過失比例僅有30%,上訴 人復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8,002元、交 通費1,0445元及看護費36,000元與之抵銷,則上訴人應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72元 ,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17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之其中86,60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6,605元,及自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 由南往北徒步行走,行至永福路14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10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在劃有分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永福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⒉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支出,除復建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外,兩造均不爭執。 ⒊兩造曾經就系爭事故相互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均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健費用應僅有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只有45,178 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 成肇事責任,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以自己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不應扣除張峻 嘉給付之8萬元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徒步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398,543元: ⒈兩造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2 03,757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理費408元均不爭執,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前弘源機車行估價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第31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支出復健費共49,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其中左側肩銷關節脫位之傷害部分,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至立安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49,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8頁) ,且有立安物理治療所證明書、物理治療費用收據、111年8月18日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資料、病歷可參(見原審卷 第47至51、第319至357頁、383至463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有自認之效力,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爭執,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於5,600元以外之復健費用,均係故意至物理 治療所看診,申請不當之多次看診費用造成高額理賠而無必要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存在,其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共:69,178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伊因系爭傷害致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8頁),並有鑽全實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給 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247至255、279至287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分別領取15,401、11,421元薪資等情,有鑽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79、281頁)可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害,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9,178元(計算式:【24,000×4】-1 5,401-11,421=69,178)。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領有110年 3、4月間薪資24,000元亦應予以扣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領有此等薪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肩關節攣縮、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醫治後,仍須於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復健治療及休養5個月,衡情可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又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依勘驗結果三所示;訴外人張峻嘉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並排停車於該處而有違反規定,然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已站在路旁停放之C車之左後車門旁,顯 然未有遭張峻嘉停放之車輛阻擋,因閃避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知情,故張峻嘉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至明,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259至261頁)。是張峻嘉固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然張峻嘉因系爭事故之同一事實而給付8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經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343頁),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8萬元。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203,757元、復健費用49,20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78元、機車修理費用408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扣除張峻嘉給付8萬元,合計共398,543元(計算式:203,757+49,200+36,000+69,178+408+120,000-80, 000=398,54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三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永福路149號前時,係逆向往東北斜穿跨越分 向限制線後而行駛於B車後方,惟無明顯加速行駛,而上訴 人在路旁等待機會穿越道路時,於見B車駛近時即已開始步 行穿越道路,待B車駛過立即往西北繼續跑步穿越永福路, 致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於B車後方,而發 生碰撞,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尚非可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9,272元(計算式:398,543×50%=199,272,元以 下4捨5入)。 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腳大姆趾趾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造成左大腳指喪失機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馮文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此等債權與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抵銷,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抗辯云云,乃不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79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收費證明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超過11個月,上訴人復未提出與各該收費證明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實難認此等就醫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總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尚未逾越一般看護行情,堪以採信 。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0,445元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等支出,其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可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前開傷勢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之債權總額為116 ,790元(計算式:790+36,000+80,000=116,790),又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前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核計為58,395元(計算式116,790×50%=58,395)。則上 訴人抗辯以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兩造均同意以債權本金抵銷,見原審卷第300頁 ),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877元(計算式:199,272-58,395=140,87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於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6,605元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