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港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中港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簽訂「皇家左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 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79萬元,被上訴人又於同日與訴 外人王國簽訂「皇家左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王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價款亦為479萬元。因系爭房屋乃預售新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但上訴人或草率處理,或相應不理,甚至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委請專業廠 商即萬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泉公司)進行試水檢測,復將檢測結果通知上訴人,但未獲上訴人具體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若有心處理,自應依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提出改善計畫,但上訴人在原審調解及開庭時均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始聲請法院囑託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負 擔鑑定費用之全部或一部,顯不合理。 (三)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修繕完畢後, 被上訴人從未再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何處漏水,上訴人即認為系爭房屋已完全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故原審法院必須經由鑑定程序始能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以後究竟有無漏水,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依 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遽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對囑託鑑定無意見,即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鑑定費用,尚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房屋聲請鑑定時主張欲鑑定之漏水位置共有7處,但經鑑定後,僅漏水位置序號1呈現濕潤狀態,其餘漏水位置序號2~6、8均呈現乾燥狀態,鑑定報告 雖指出漏水位置序號1、4、6、2、3、8等處均需進行修繕,惟此屬防水修復工程之施工一體性考量,無礙於系爭房屋現場僅有1處濕潤情形,漏水並非嚴重。又本件鑑定費 用高達125400元,遠大於鑑定報告預估修復費用572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110年度上字第77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請求命勝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之一部,上訴人願意負擔鑑定費用7分之1。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5724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不 爭執。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王國分別於109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各為479萬元,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10年8月7日辦理交屋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交屋前及110年8月8日即交屋後 均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曾通知上訴人修繕,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回覆已修繕完畢。 (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7日委請萬泉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試水檢測,並將檢測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為處理。(四)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被上訴人主張漏水情事,經鑑定結果認為僅有原審判決 附表序號1所示位置表面呈現濕潤,其餘附表序號2~8所示 位置表面均呈現乾燥;漏水原因研判水係經由PVC管與RC 樓板混凝土之界面滲入;修繕費用部分,屋頂層概估為36120元,及屋突層概估為21120元,合計57240元,此有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負擔比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法院應酌量命被上訴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該條項所謂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 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雖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即對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問:「對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0元本息 部分,是否不爭執?」乙事,上訴人當庭答稱:「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則上訴人 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0元本息部分 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 生上訴人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爭執之陳述,則此項視同自認之事實亦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得與此項自認事實為相反之判斷,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甚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固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惟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而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0元本息部分之事實,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則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本案裁判部分即無從變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負擔比例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酌量命被上訴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7240元本息部分之事實,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 人依據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57240 元本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包括鑑定費用負擔部分,且 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