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宗賢、林秉暉、王金洲
- 原告邱志鴻
- 被告劉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邱志鴻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並於110年11月2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設福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將福隆公司大、小印章、上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阿成」,並應「阿成」指示簽署福隆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等帳戶資料後,即佯裝福隆公司為網路交易之受款方,以前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藉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代收款項後,再匯入福隆公司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以收取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等期間並自「阿成」取得共計15,000元之不法報酬。「阿成」及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以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3月19日匯款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累計9萬元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內,再由派維爾公司將之轉入福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與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原告因詐欺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派維爾公司111年11月14日派管字第11111140003號函文暨函附明細、商店資料、福隆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代收代付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福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150200號函文、福隆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為有罪判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貪圖不法私利,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人指示,成立福隆公司,並將申設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暨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阿成」,應「阿成」指示簽署福隆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時,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代收款項後,再匯入福隆公司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以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之上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9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33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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