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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蕭一弘鍾宇嫣

抗告人
李暟軒
相對人
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手機遊戲「三國殺名將傳」之消費者,於網路購買相對人提供之玉璧,詎遭相對人無預警封鎖帳號,不給退費也不給解封。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然本件乃消費糾紛,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自具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5款及第47條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乃為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遊戲服務,而與之訂立契約,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嗣兩造發生遊戲帳號遭相對人停權之爭議,抗告人乃請求依兩造間消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審諸抗告人乃於網際網路上提供服務予所有消費者,是消費者以其置於住所地之電腦網際網路等設備購買相關服務時,即與抗告人成立消費契約,基此,消費者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為消費關係發生地。考以本件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及釐清上情,逕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而謂抗告人僅得向臺北地院起訴,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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