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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宗賢李婉玉蔡嘉裕

抗告人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徐宏彬
抗告人
張綺芳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編號LK0000000ME),以相對人為出賣人,抗告人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抗告人徐宏彬、張綺芳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載明:「五、其他:…(八)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及「六、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暨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書背面「買賣事項」表之「(八)管轄法院」欄載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而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即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9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裁定就其中2,321,720元加計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者,其面額與上揭「買賣事項」所載總價款之金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即上揭契約書載稱「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者,既因此契約涉訟,依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惟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至原裁定理由關於「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核與前揭實務多數見解不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台中市○○路0段000號24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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