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燕玉、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葉樹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相 對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 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所稱法院,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具有專屬管轄性質。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CH49155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履行兩造所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15條約定,兩造若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111年 度中簡聲字第134號),顯已違反管轄之規定,且抗告人已 於本案訴訟中為管轄權之抗辯,原裁定卻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後得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本院臺中簡易庭無管轄權,本院臺中簡易庭嗣於111年12月14日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且原 裁定業已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高雄地院始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專屬高雄地院管轄,相對人誤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高雄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