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 司執字第78087號),業經追查相對人所提供強制執行之本 票,並非全為相對人所有,票號667354號本票為張智忠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 忠本人亦聲明未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聲請人亦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是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另案侵占及詐欺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 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雖聲請人以票號667354號本票係相對人以侵占及詐欺方式非法取得,該本票為張智忠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 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人亦聲明未提供本票亦無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亦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惟相對人所執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蔡信璋,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有上述之情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關係,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起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且聲請人未能陳報另案侵占及詐欺事件之案號,本院亦查無有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3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