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命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育弘、董文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弘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董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門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復未證明其在臺灣地區有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告端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澳門地區人士,其住所位於澳門,且無證據證明其在臺灣地區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而澳門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第二項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不同,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42,48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 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即55,200元計算。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140,172元(42,486+42,486+55,200=140,172),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