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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段奇琬侯驊殷

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原土股承審法官陳航代已經調至同法院德股,仍續行審理超過一年,有故意遲延不調查證據等事項違背訴訟指揮權,故意遲延審理超過一年之情形;又經谷歌搜尋後,發現陳航代法官有未參與審判而判決,如涉及自由心證取捨,原告將權益不保,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6條規定,法官辦理民事事務調動時,除有例外情形,應繼續辦理接辦該股已超過一年以上之案件。而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意旨,經本院法官會議通過後施行,且為一般、抽象之規範,適用於所有屬於本院之民事案件,是系爭事件依上開規定,由原承審法官於調動後繼續辦理,自屬適法,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固指承審法官故意遲延不調查證據云云,然該等事由均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僅憑承審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證據調查之事實,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至聲請人所稱陳航代法官未參與審理而判決部分,乃屬判決書內法官姓名欄之誤載,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裁定更正,惟此情與系爭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迴避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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