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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侯驊殷

聲請人
永淳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陳永祝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繫屬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6號在案,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確認本票變造等事件受理在案乙節,固屬實在。惟相對人尚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可供停止之程序客體,自無從准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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