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49萬731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下稱相對人等17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狗公司)、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宗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除群品公司、展昕公司未上訴外,異議人等17人及逗狗公司就上開判決聯名提起上訴,呂宗錕則單獨提起上訴。嗣相對人等17人撤回上訴,逗狗公司因先後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 上訴。另呂宗錕未撤回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其負擔。 ㈡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6,706,454元,而諭知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因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238,654元,故再命其補繳21,477,632元 ,並已由聲請人如數預納。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部分,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81,354,672元;相對 人等17人及逗狗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3,181,354,6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218,976元。又 聲請人實際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16,286元,即有溢繳497,310元之情形(計算式:22,716,286-22,218,976=497,3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請准裁定返還。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溢繳49萬7310元之情形,堪予認定。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