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陳欣隆
- 聲請人
- 陳森安
- 聲請人
- 陳慶恭
- 聲請人
- 陳昀翔
- 聲請人
- 陳清中
- 聲請人
- 陳永吉
- 聲請人
- 陳永為
- 聲請人
- 陳國賢
- 聲請人
- 陳慶効
- 共同代理人
- 吳灌憲律師
- 相對人
-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柔樺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依法已當然解任,嗣於92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雖曾選任陳水生為清算人,惟陳水生已於101年5月28日死亡,此後相對人迄未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9月14日苗院漢民安96司20字第1129004538號函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亦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賴柔樺律師具律師資格,自107年9月執業迄今,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與相對人無衝突之利害關係,認由賴柔樺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賴柔樺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