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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婉玉

聲請人
陳奕帆
相對人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命相對人就所持有位於相對人所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內沙包區及八角籠區所裝設之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止之錄影畫面,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相對人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購買團體課程,並於112年3月25日在該館購買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聲請人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該館進行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時,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端橈骨頭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錄影遭移除或系統刪除,爰聲請相對人提供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至當日下午5時,於相對人所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內沙包區及八角籠區之所有監視錄影器檔案。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團體課合約影本、私人課合約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而機關所設置之監視器,確有可能因監視器硬體儲存空間有限,乃設有自動覆蓋已錄得之錄影畫面之功能,致發生錄影資料因逾一定期限而遭覆蓋等情事。本院核諸聲請意旨,為免相對人所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內沙包區及八角籠區所裝設之監視器,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攝得之錄影檔案,因監視器設有自動覆蓋功能致遭覆蓋或其他原因未能留存,爰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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