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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林秀菊

  • 當事人
    張毓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毓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8月12日 在和雲臺中復興路4段2站停車場停放之機車,遭人毀損,該停車場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恐停車場之監視影像消失,無以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 ,希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影像作備份,並提供碰撞機車車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 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是也,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則在脩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而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至於刑事上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令辦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判要旨參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 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惟其書狀未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等年籍資料,及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所稱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究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他造當事人,亦第三人不明,致無從依聲請人主張欲保全之證據內容得出所應證之事實,究在其於民事訴訟中欲主張之事實為何,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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