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林松駿、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俊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聲 請 人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共同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侯驊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其配偶與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淳軒律師,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則依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法官之家庭成員與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應告知當事人,即認一般此情形承辦法官恐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再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見同一律師事務所內之數律師間有利害關係同一之情,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為配偶關係,利害關係更加緊密與牽連,難認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以: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曾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配偶與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惟此僅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尚無以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上開所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實僅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侯驊殷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