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劉翰辰、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信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辰 相 對 人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聲 請人否認對相對人有本票債務存在,業已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發票人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本無須債務人聲請裁定後始得停止,若執行法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為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又該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非「執 行法院應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已存在為其前提,票據債務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在執行程序未存在前,請求法院裁定預先禁止防堵債權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1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既尚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言,自無從預先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丁文宏